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8 條、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4、
36 條等規定參照,該條例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時起算,與主管機關何時知悉該情事無關;又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
書均為公開資訊,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發動裁處程序,並職權調查事實及
證據,故主管機關主觀上未知悉相關判決確定結果情形,並非行政罰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情事
主 旨:有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疑似違反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涉及裁處權時效基準點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7 月 30 日工中字第 10305014960 號書函。
二、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
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
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本部 91 年 6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23029 號函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
行使之權利,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而行政罰法
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起算。但……」乃裁處權
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
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之裁罰權時
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本部 95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50016915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上揭規定立法之目的在於避免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
,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又裁處
權時效之起算,應以依法律或自治條例得處罰為前提,雖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已終了,但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尚不能裁處行政罰,
則處罰要件尚未全備,必待處罰要件客觀上全備而得處罰時,才開始
計算時效,此乃因有特別規定而另為解釋(林錫堯著,行政罰法,
101 年 11 月 2 版,第 124 頁參照)。查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冷凍空調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按
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三
、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上開規定
之裁處權時效,應自其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時起算,而與主
管機關何時知悉上開情事無關。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
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其中所稱「依
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須依法律「無法」開始或進行裁
罰而言。而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裁判書均為公開資訊(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本
應依職權發動裁處程序,並依同法第 36 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事實
及證據。貴局來函所述主管機關主觀上未知悉相關判決確定結果之情
形,並非行政罰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
裁處之情事。
正 本:經濟部工業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