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規定參照,該規定係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對
待事實有關人、地、物實施勘驗,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
」,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機關不得實施強制檢查,須有其他法律依
據,始得為之;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係為加強
管理農舍定期檢查機制,並非「強制檢查」規定,故主管機關於農舍所有
人拒絕檢查時,亦不得逕以該規定強制實施檢查
主 旨:有關主管機關對於農舍實施檢查,農舍所有人拒絕主管機關檢查者,得否
依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規定強制實施檢查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7 月 29 日屏府農企字第 103226599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
驗。(第 1 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
限。(第 2 項)」上開規定係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對待事
實有關人、地、物實施勘驗,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
」,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檢查
,而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立法理由、
本部 98 年 1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80044879 號函、本部 99 年 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80046943 號函參照)。
三、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
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
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
,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
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
止其許可。」上開規定係為加強管理農舍之定期檢查機制,並非「強
制檢查」之規定,故主管機關於農舍所有人拒絕檢查時,亦不得逕以
上開規定強制實施檢查。至於貴府來函說明四認宜於農業發展條例中
明定強制進入檢查權之法源一節,因涉及相關農業法規之立法政策及
執行事項,貴府如認有需要,宜再洽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內政部意見。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