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民法第 246 條規定參照,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為具體成文法,於法律制定過程中本應將抽象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納入立法考量,自不宜再以違反該法第 9 條規定為由,復認為
契約內容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屬無效;又該條雖禁止公職人員或
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惟其規定性質既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則契約標的並無不能融
通、讓與或實現情事,縱然違反該條規定,尚不能認為契約概屬無效
主 旨:有關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契約,有無民法第 72 條所
定背於公序良俗抑或有同法第 246 條第 1 項法律上給付不能情事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5 月 7 日廉利字第 1030501606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2 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
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603 號判例參照),與民法第 71 條同為契約自
由原則下控制契約內容適法妥當之機制,屬法律行為內容自由的限制
。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防範公職人員或渠等親屬因有獲得機關資訊之優勢承攬公共工
程與政府機關交易之情況,故預先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
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以杜絕官商勾結不當利益輸送發生之可能,違反者則裁處罰鍰,依來
函說明三所述:「…本法第 9 條之立法意旨,僅在於防止貪污及不
當利益輸送,但非謂在該立法目的下,所締結之私法契約均應為無效
,本部業以 102 年 12 月 4 日法授廉利字第 10205037160 號函
釋明。…」換言之,貴署於探求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綜合法規的意旨後
,似認本法第 9 條係屬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所締結之私法契
約不因之無效;而本法為具體之成文法,於法律制定過程中本應將抽
象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納入立法政策考量,此時自不宜再以違反本
法第 9 條之規定為由,復認為契約內容係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屬無效。
三、次按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
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實務及多數學說均認
為本條係規範契約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亦即給付標的
於契約訂定前,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對任何人均不能給付,例
如:買賣之標的物滅失或依法不能讓與等情形。本法第 9 條雖禁止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惟該條規定之性質既為取締規定,而非
效力規定,則契約標的並無不能融通、讓與或實現之情事,縱然違反
上開本法第 9 條規定,尚不能認為該契約概屬無效(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4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543
號判決、91 年度再易字第 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正 本:法務部廉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