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3、9 條規定參照,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
,以承受其業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目的在為維護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權
利,不因政府機關事實上業務需要裁撤、合併或改組,致原機關不存在而
受影響
主 旨:有關蔡○○君請求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認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5 月 16 日經水政字第 10353099510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分別規定:「依
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前 2 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
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
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確定之。…」又行政機關依
本法第 9 條第 4 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須於請求函內敘明
國家賠償案情事實及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均已拒絕賠償,且須行政
院為共同上級機關時,始由行政院以交議通知單交議本部研提意見確
認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秘書處 96 年 2 月 6 日院臺交字第 096
0082015 號函參照)。本件尚無前述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事由,
是本件本部僅就本法第 9 條第 3 項之適用疑義提供法律意見,合
先敘明。
三、查前揭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
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目的係為維護人民請求
國家賠償之權利,不因政府機關事實上業務需要之裁撤、合併或改組
,致原機關不存在而受影響,爰明文倘有政府機關裁撤或改組之情形
者,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任賠償義務機關(劉春堂,國家賠償法,
2007 年 6 月修訂 2 版,第 94、95 頁及立法院公報第 69 卷第
47 期院會紀錄第 25、26 頁本條立法說明參照)。
四、本件依貴署來函所述,事故發生時間為 85 年 7 月 30 日,地點為
隘寮溪,該溪於 72 年經主管機關公告為主要河川高屏溪之支流,又
依當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7 條第 4 款規定,管理機關為屏東
縣政府。惟嗣因配合精省政策,經濟部於 89 年將高屏溪水系公告改
為中央管河川,並由貴署第七河川局接管河川管理工作。是以,本件
既係因應精省政策所為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使原為地方
河川之高屏溪水系改為中央管河川,與本法第 9 條第 3 項賠償義
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之要件相符,故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由貴署第
七河川局擔任。
正 本:經濟部水利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