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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73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3、9  條、公路法第 2、3 條、市區道路條例第 2、4
條等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係指凡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且事實上處於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之物或設備者均屬之,又公共設施管理維護
並不因尚未辦妥交接手續而受影響,亦即是否移交接管並不影響管理機關
權責,是事故路段依前述係地方政府市區道路,且位於都市計畫區域範圍
內,即應由該地方政府擔任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負道路維護管理之責,為
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主    旨:奉交下關於劉○○、李○○君請求確定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
          部處理情形及研析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依鈞院 103  年 5  月 9  日院臺經議字第 1030027167 號行政院交
              議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本部於 103  年 5  月 21 日上午邀集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公路總
              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工業
              局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官
              田區公所等機關開會研商,各機關所提意見如下:
          (一)內政部營建署:本件請求權人之子於 102  年 9  月 18 日騎乘機
                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隆本里工業路外側車道時,因路面與鑄鐵蓋排
                水孔高差約 9  公分,致劉男撞擊該路面高低處,車輛打滑發生車
                禍,摔落車道中遭第三人駕駛之卡車撞擊,送醫不治死亡。該事故
                發生之路段(下稱事發地點)是否屬公路法上之公路,又倘非公路
                ,則是否屬市區道路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再者,事發地點路段是
                否已由直轄市政府委託其他機關代為管理,請主管機關釐清上開爭
                點俾便判定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詳附件 1)
                :
                1.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官田區隆本里工業路上,非省道
                  臺一線上,是該道路之性質應非屬公路法所稱之公路,故非由本
                  部任道路管理維護之主管機關。
                2.再者,經濟部工業局所述,本案事故地點設施由本部公路總局施
                  作竣工亦非屬實,蓋該路段均位於省道臺一線路權範圍以外之區
                  域,應屬經濟部工業局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有之工業區外聯絡
                  道路,是應由其負責道路之管理與維護,併此敘明。
          (三)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工業局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詳附件 2):
                1.本件事發地點路段,依據官田工業區工程竣工圖標示,係屬本工
                  業區之區外道路,核先陳明。
                2.又該道路自竣工後,官田區公所即開始負責維護管理。且依據獎
                  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91 條規定,由開發單位興建之區外道路
                  ,於完工後,產權登記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並
                  由開發單位交予接管維護。而本地號之路段因不明原因(年代久
                  遠已無資料可循)致未辦理交接手續與產權移轉,是目前事發地
                  點路段之土地仍登記為經濟部所有。惟實際上已於道路完工驗收
                  後交由臺南市官田區公所進行實質管理。
          (四)臺南市政府:
                1.本件事發地點非位於臺一線上,故該路段之道路性質非為公路而
                  係市區道路,本府無意見,惟官田工業區開發迄今,該路段土地
                  管理機關均為經濟部,且該道路均由經濟部工業局官田工業區服
                  務中心負責維護,由其對外招標相關工業路等道路修護工程可稽
                  (詳附件 3)。
                2.又依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91 條規定,開發單位興建之區
                  外道路,於完工後應將該道路交予直轄市或縣(市)維護,惟官
                  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未將該道路交予本府維護,且該土地現仍登記
                  為經濟部所有。
                3.按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自治條例之主管
                  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惟同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轄內之產業道
                  路、專用公路等,不適用自治條例之規定,是該些道路之主管機
                  關非本府。又本件事發地點路段既屬官田工業區聯外道路,與本
                  條例規定之專用公路相符,故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工業局官田工
                  業區服務中心。
          (五)臺南市官田區公所(詳附件 4):
                1.本件事發地點位於官田工業區工業路之官工一號橋至臺一線間道
                  路上,係官田工業區開發時由開發單位(經濟部工業局)所設置
                  之區外道路,依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91 條規定,開發單
                  位興建之區外道路,於完工後應將該道路交予直轄市或縣(市)
                  接管維護,惟工業區開發近 40 年,其土地管理機關仍為經濟部
                  ,並未依前開獎勵條投資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將產權登記為臺南
                  縣政府(縣市合併前)或臺南市政府(縣市合併後),且亦未辦
                  理相關交接維護事宜,故該道路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並無疑義。
                2.臺南縣市合併前,本公所在不知悉該道路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之情
                  形下,僅基於道路所在地之地方機關及地方民眾要求,受理該道
                  路之管線單位申請挖掘及收取道路修復收費事宜。
                3.於臺南縣市合併後在清查相關道路產權事宜時,發現該道路產權
                  非臺南市政府所有,故於 102  年 6  月 21 日邀集官田工業區
                  服務中心進行會勘,於會勘結論已明確表示該道路之管理機關為
                  經濟部,是本件應以經濟部為道路管理之權責單位。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同條第 4  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上
                開第 9  條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又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
                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
                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
                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部 102  年 3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070  號函參照)。
          (二)次按「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
                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本法所稱公路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
                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
                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法第 2  條
                、第 3  條、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臺南市官田區隆本里工業路官工一號橋至臺
                一線間道路上,非位於省道臺一線路權範圍以內,且該路段係臺南
                市政府都市計畫區域之範圍,依上開公路法第 2  條及市區道路條
                例第 2  條規定,本件因道路性質非屬公路法所稱之公路,而係市
                區道路,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之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應由臺南市政府任道路管理維護機關。
          (三)再按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91 條(現已廢止)雖規定,政府或
                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因配合實際需要,由開發單位興建之區外
                道路,於完工後,產權登記為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並
                由開發單位交予接管維護。惟查本件事故地點路段開發完成後雖因
                故未辦理土地交接手續與產權移轉,是目前該路段之土地仍登記為
                經濟部所有,惟本法第 3  條及第 9  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係指凡
                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且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之
                物或設備者均屬之。又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並不因尚未辦妥交接手
                續而受影響,亦即是否移交接管並不影響管理機關之權責(本部
                88  年 10 月 8  日(88)法律字第 039096 號函參照)。是以,
                本件臺南市政府主張事故路段於開發完成後尚未辦理土地移交接管
                維護手續,故仍應由土地登記機關經濟部負管理維護之責,應無理
                由。
          (四)末按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轄內產業
                道路、水防道路、專用公路、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及本市委託其
                他機關管理之道路,不適用本自治條例。」本件臺南市政府以事發
                地點路段屬專用公路為由,認其非道路管理機關,惟如前所述,本
                件事故路段係市區道路,且位於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依市區道路
                條例第 2  條及第 4  條規定,即應由臺南市政府擔任市區道路之
                主管機關,負道路維護管理之責,故本件建議由臺南市政府為受理
                國家賠償義務之機關,又臺南市官田區公所事實上有為道路管理維
                護之事,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臺南政府市政府得以書
                面通知相關機關(臺南市官田區公所)參加協議。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