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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74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20 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基於公民營(辦)交通
運輸、公共運輸及公共建設特定目的,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
集有關悠遊卡刷卡交易個人資料,以作為公車運輸規劃及管理參考,又悠
遊卡公司將悠遊卡刷卡交易相關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並作為協助執
行規劃及管理大眾運輸系統法定職務必要範圍特定目的外利用,可認為符
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
主    旨:貴局所詢蒐集悠遊卡刷卡交易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4  月 9  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33001890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施行
              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
              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
              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故旨揭悠遊卡刷卡交
              易資料提供後,如無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尚非本法
              所稱之個人資料,即無適用本法餘地。惟蒐集者如將前開資料與其他
              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則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而有本法適用(本部 103  年 1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3513180
              號函參照)。貴局取得記名悠遊卡之資料,是否確屬貴局所述非「個
              人資料」乙節,仍請貴局依上述說明再予確認。
          三、如本案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則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查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又「交通運輸政策之研究釐訂」、「運輸系
                統綜合規劃」、「運輸資料蒐集分析」、「公共運輸督導管理」及
                「運輸資訊分析」等事項均屬貴局法定職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組
                織規程第 3  條規定參照)。是以,貴局基於公民營(辦)交通運
                輸、公共運輸及公共建設(代號 029)之特定目的,得於執行上開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有關悠遊卡刷卡交易之個人資料,以作
                為公車運輸規劃及管理之參考。至於本件來函所述蒐集悠遊卡相關
                資料自當限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之範圍,是貴局來函所附
                記名悠遊卡刷卡交易資料表各項欄位(如卡號)是否均屬貴局進行
                上開分析之「必要」內容,去除部分卡號是否亦可達到目的,亦請
                再予確認。
          (二)再以,本法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
                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
                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準此,悠遊卡公司將悠遊卡刷卡交易相關個人資料
                提供予貴局,並作為協助貴局執行規劃及管理大眾運輸系統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可認為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另本案情形如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亦得由悠遊卡公司就上開個人資
                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無論係依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5  款之規定而為利用,均應注意其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對人民權益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衡平(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本法第 5  條規定
                參照)。本件來函所詢疑義,請貴局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相
                關法令及個案事實加以審認。
正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