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如屬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託,政府機關得否依政
府採購法招標遴選受託人」、「受託人承攬政府機關委託之勞務依政府採
購法得標取得者若謂非屬行政序法第 16 條所稱『委託』業務,是否妥適
」之說明
主 旨:函詢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託得否以政府採購法招標遴選受託
人 1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5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42480 號函。
二、有關所詢「如屬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託,政府機關得否
依政府採購法招標遴選受託人」乙節:
(一)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所謂「權限委
託」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
轉,則不屬之;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
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故有關本法第 16 條之權限委託,
不生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問題(本部 90 年 3 月 12 日(90)法律
字第 002106 號、90 年 12 月 28 日(90)法律字第 044456 號
、99 年 11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99049781 號函參照)。
(二)次按本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
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準此
,行政機關如依本法第 16 條將其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而雙方訂定契約者,該契約應屬行政契約。又按同法第 138 條規
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
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
。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上開條文所稱「
依法」,就中央法規而言,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
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惟行政契約仍以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為限,故上開第 138 條所稱「依法」自不包括政府採購法
(本部 90 年 12 月 28 日(90)法律字第 044456 號函參照)。
是倘政策上決定以競爭方式決定權限委託之受託人(即行政契約之
相對人),應適用上開第 138 條所規定之程序(本部 90 年 9
月 4 日(90)法律字第 029825 號函參照);然行政機關仍得參
酌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內容,納入本法第 138 條所定「依法」
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中予以適用;亦得個案類推適用政府
採購法,而非逕予適用。
三、有關所詢「受託人承攬政府機關委託之勞務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取得者
若謂非屬行政序法第 16 條所稱『委託』業務,是否妥適」乙節:
如前開所述,政府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之事項是否為本法第
16 條「權限委託」,應視是否屬公權力權限移轉而定,與是否適用
(或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程序無關;換言之,不得逕依其程序上適
用政府採購程序即謂係來函所指「非屬行政程序第 16 條所稱委託」
云云。至於卷附貴部南區國稅局 102 年 9 月 11 日南區國稅審四
字第 1020009728 號函所引述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該款所稱「委託」之意涵是否限於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權限移轉,換言之,與本法第 16 條之「委託」是否相同,仍請
貴部本於該法之主管權責,依立法意旨審酌之,併此敘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