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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231000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
要  旨:
民法第 42、43 條、公司法第 24、87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如分署於
具體個案,認公司清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完結清算程
序,函請該管法院裁處罰鍰者,得援引相關司法院、法院函釋及裁定見解
,供法院參考
主    旨:公司清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向該管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貴分署函
          請該管法院裁處罰鍰時,得援引司法院及法院相關函釋、裁定見解供法院
          參考,請查照。
說    明:一、有關公司清算人不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其罰鍰之裁處機關為何乙
              節,本署以 101  年 8  月 13 日行執法字第 10100037740  號函復
              臺北分署並副知各分署在案。嗣本署第 127  次行政執行業務會報時
              ,臺南分署及臺北分署分署長略稱:上開事項移請法院裁罰,法院有
              不予裁處之情形等語。
          二、按民法第 42 條、第 43 條分別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
              。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第 1  項)。法人經主管
              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第 2  項)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 15 日內報告法院
              (第 3  項)。」「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
              以 5,000  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 3  項之規定者亦同。」
              司法院及司法院秘書長亦以 77 年 7  月 11 日(77)秘台廳(一)
              字第 01660  號、90  年 3  月 15 日(90)秘台廳民三字第 01069
              號函釋略以: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此項監督權之行使,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因法人係屬公司、合作社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法
              人而有所不同。另經濟部 91 年 12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102281450
              號函釋:「按公司法第 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民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
              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公司法之立法政策上,清算人違反應於
              6 個月內完結清算之規定,是否依公司法第 87 條第 4  項裁處罰鍰
              ,係屬法院職權,宜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查處辦理
              。」
          三、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7 年法律座談會雖以行政、立法、
              司法三權分立之理論,認對清算人之裁處罰鍰非屬法院權限,應由公
              司主管機關裁罰。惟其後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
              定,以「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
              政事項為裁判」,認法院得依公司法第 245  條等規定,對妨礙檢查
              人檢查之人裁處罰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非抗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亦持同樣見解。
          四、再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抗字第 519  號、99  年度抗
              字第 120  號、100 年度非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亦認公司清算人逾
              期未完結清算程序,由法院予以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另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85  號、102 年度聲字第 6  號、102 年度
              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 15 號
              、101 年度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
              字第 2  號、第 36 號民事裁定,亦對於未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或清算完結者,裁處罰鍰。
          五、是以,貴分署如於具體個案,認公司清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向法院聲
              報清算人或完結清算程序,函請該管法院裁處罰鍰者,得援引前開司
              法院、法院函釋及裁定見解,供法院參考。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806-80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