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
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如係向「非應
受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因應受送達人無從知悉送達通知書,其寄存
送達難認合法
主 旨:為 貴處詢及義務人楊君之執行文書寄存送達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處 100 年 11 月 29 日中執辛 96 年牌稅執字第 0008245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
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
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
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
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因應受送達人
無從知悉送達通知書,其寄存送達難認合法(法務部 98 年 1 月
22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7773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送達屬事實認
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應依個案之實際住居情形審認。爰本件請偕
同該管警察機關為現場執行,並調查其實際居住事實等,俾依法本於
權責妥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