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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10000090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8、72、73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將文書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由應受送達人本人、其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該處所郵件接收人員簽收,即發生送達效力
主    旨:台端所詢收到之文書何時發生送達效力乙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台端 100  年 12 月 1 3日申覆函。
          二、由於 台端來函內容未敘明為何機關送達之公文書,茲僅就行政機關
              之文書送達方式,略述如下:
          (一)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此,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由應受送達人本人、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該處所之郵件接收人員簽收,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復按,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督,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由
                此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於不能依本法第 72 條第 1  項
                及第 73 條規定為送達時,得採寄存方式送達,且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
                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該條第 3  項規定:「寄存
                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
                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法
                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參照)。
          三、至 台端所受領者如為訴訟文書,則應視係進行何種訴訟程序,分別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3  條至第 153  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至第 63 條)或行政訴訟法(第 61 條至第 83 條)有關訴訟
              文書之送達規定,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750-75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