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8、72、73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將文書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由應受送達人本人、其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該處所郵件接收人員簽收,即發生送達效力
主 旨:台端所詢收到之文書何時發生送達效力乙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台端 100 年 12 月 1 3日申覆函。
二、由於 台端來函內容未敘明為何機關送達之公文書,茲僅就行政機關
之文書送達方式,略述如下:
(一)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此,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由應受送達人本人、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該處所之郵件接收人員簽收,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復按,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督,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由
此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於不能依本法第 72 條第 1 項
及第 73 條規定為送達時,得採寄存方式送達,且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
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該條第 3 項規定:「寄存
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
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法
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參照)。
三、至 台端所受領者如為訴訟文書,則應視係進行何種訴訟程序,分別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3 條至第 153 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至第 63 條)或行政訴訟法(第 61 條至第 83 條)有關訴訟
文書之送達規定,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