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民法第 334、340 條等規
定參照,第三人(金融機構)不承認義務人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十日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已明定其處理程序
,似無日後金融機構債權確保之疑慮;又金融機構於提供資料予行政執行
處,仍維持目前以「紙本」公文方式(依各金融機構密件文書規定)回復
,似亦無機密文書處理方式之疑慮
主 旨:有關 貴銀行對本署函請簽署「行政執行命令電子公文送達收受同意書」
事,對於日後金融機構債權確保、機密文書處理方式等疑慮乙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行 100 年 11 月 16 日銀營運字第 10000465361 號函。
二、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 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
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為抵銷時既不
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291 號、47 年台上字第 355 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人於受扣
押命令『前』對於債務人有債權,依民法第 334 條前段及第 340
條規定,得主張抵銷之,不受扣押命令之影響。又若債務人之債權已
罹時效而消滅或有其他得拒絕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亦均應予第三人
以聲明異議之權利。爰於第 1 項增列『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
事由』之規定,以期周延。」85 年 10 月 9 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立法理由參照。爰此,第三人(金融機構)於收受行政執行命
令電子公文扣押「前」,對於義務人有存款債權,金融機構自得依民
法第 33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40 條規定,於受扣押命令「後」
主張抵銷之,不受扣押命令之影響(請參閱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立
法理由,及學者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598 頁)。另第三人(金融機構)不承認義務人之債權或其他
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
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已明定其處理之程序。因此,似無 貴銀行所
述日後金融機構債權確保之疑慮。
三、
(一)復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
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另查依法律規定有
調查權之機關,有查詢銀行客戶存款、放款、匯款、保管箱等有關
資料之需要者,得依據各該法律規定,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
,前經財政部 91 年 10 月 24 日台財融(一)字第 091001340
號令釋明有案。又各行政執行處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
蒐集執行義務人有關之存款戶個人資料,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有關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規定,復經法務部 92 年 1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20001154 號函釋在案。爰此,金融機構於提
供上開資料予行政執行處,仍維持目前以「紙本」公文方式(依各
金融機構密件文書規定)回復行政執行處。
(二)再按行政執行處係依據法律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機
關,行政執行處實施行政執行命令以電子公文方式送達金融機構,
係為減少用紙、郵資,增進行政效能,以達即收即扣之行政目的。
有關金融機構以電子公文方式回復行政執行處扣押(圈存)義務人
存款結果之時程,法務部規劃於試辦階段後分階段辦理,爰此,目
前仍由金融機構以「紙本」公文方式回復。
因此,似亦無 貴銀行所述機密文書處理方式之疑慮。
四、另考量電子公文係透過資訊系統傳輸資料,為避免處理過程中產生個
人資料不當洩漏之風險,強化個人資料保護,並利金融機構於收受執
行命令電子公文時,依據該資料查詢追蹤公文,本署已修改執行命令
電子公文主旨,僅顯示「義務人姓名」,而該資料為執行處辦理執行
案件合理運用之範圍,與個人資料保護,應無違誤,本署前以 100
年 10 月 25 日行執一字第 1006000503 號函陳報法務部修正「行政
執行處行政執行命令電子公文送達收受實施要點」第五點(法務部辦
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