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該規定修法後已有部分變更,而認屬實體
法規範變更,應適用修法前規定,亦非不可依修法前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
收,如法院就具體個案一面認為應適用舊法規定,一面又認為修法後亦無
從依舊法規定,而得聲請法院管收,致新舊法均無從適用情形,裁定有理
由矛盾之嫌,應非立法者修法原意,故分署在具體個案如認法院裁定違法
不當者,得依法以抗告、再抗告方式,以求救濟
主 旨:貴分署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1 年 11 月 30 日彰執孝 91 綜執特專字第 00064962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部分,乃本署所屬各
分署(下稱分署)以公權力實現公法上金錢債權之程序規定,應屬程
序法(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6 頁;
翁岳生編,行政法,2000 年 3 月二版,下冊,第 962 頁參照)
,應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行政執行法亦無類似民
法總則施行法等有不溯既往原則、不溯既往原則例外等類似之規定。
縱行政執行法有關分署聲請管收義務人之條件(管收之原因及是否應
命供擔保等),94 年 6 月 22 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
,於 94 年 6 月 22 日、98 年 4 月 29 日、99 年 2 月 3
日修法後已有部分變更,而認屬實體法規範之變更,應適用修法前之
規定,亦非不可依修法前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如法院就具體個
案一面認為應適用舊法規定,一面又認為修法後亦無從依舊法規定,
而得聲請法院管收,致新舊法均無從適用之情形,其裁定亦有理由矛
盾之嫌,應非立法者修法之原意。貴分署於具體個案如認法院裁定違
法不當者,得依法以抗告、再抗告之方式,以求救濟。且法院裁定無
既判力,貴分署必要時亦得依法另行向法院聲請管收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