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及報結實施要點第 9 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各分署行政執行事件協同辦案實施要點第 2、5 點等規定參照,同一分署
內不同執行股欲就同一不動產執行,究宜俟已查封執行股拍賣該不動產後
列入分配,或將案件直接併入已查封執行股執行,績效分配始符公平,事
涉具體個案,宜由該分署斟酌個案情節、相關規定,權責酌處
主 旨:有關貴分署陳報「分署內不同執行股欲就同一不動產執行」之相關問題乙
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2 年 1 月 15 日新北執字第 10260000070 號函。
二、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執行機關查封
者,不得再行查封,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33 條之 1、第 33 條之 2 及第 56 條等規定意旨自明。次
按「分署辦理案件,除經分署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應按收案順序輪
分…」「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金額在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上或有
特殊必要之情形者,得由經指定之人員協同執行之。協同辦案之指定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之分署長以書面為之。」「協同辦案
之行政執行事件,其所執行徵起之金額應依相關規定平均算入協同辦
案小組成員之每股徵起金額內。」分別於「行政執行案件編號計數分
案及報結實施要點」第 9 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行政執行
事件協同辦案實施要點」第 2 點及第 5 點定有明文。準此,分署
長遇有特殊必要情形,指定人員辦理案件或協同辦案並依規定分配績
效等,尚非無據。貴分署所詢同一分署內不同執行股欲就同一不動產
執行,究宜俟已查封之執行股拍賣該不動產後列入分配,或將案件直
接併入已查封之執行股執行,績效分配始符公平乙案,事涉具體個案
,宜由貴分署斟酌個案情節,參酌前揭及其他相關規定,本諸權責酌
處。另 97 年 1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 98 年 6 月 10 日修
正公布同條項規定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併請參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