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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100506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公司負責人及所在地如已變更,如擬以處
分文書對該公司追繳押標金,自應以變更後負責人為公司負責人,並向變
更後所在地送達
主    旨:有關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不予發還並予追繳押標金
          ,因廠商行為後變更公司負責人及所在地,惟仍沿用原統一編號之執行疑
          義乙事,查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  年 4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11
              6010  號函辦理。
          二、按公司如未變更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僅變更公司負責人及所在地者
              ,並不影響公司之同一性。惟公司之負責人及所在地既已變更,如擬
              以處分文書對該公司追繳押標金,自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公司負責
              人,並向變更後之所在地送達。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1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