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公司負責人及所在地如已變更,如擬以處
分文書對該公司追繳押標金,自應以變更後負責人為公司負責人,並向變
更後所在地送達
主 旨:有關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不予發還並予追繳押標金
,因廠商行為後變更公司負責人及所在地,惟仍沿用原統一編號之執行疑
義乙事,查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 年 4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11
6010 號函辦理。
二、按公司如未變更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僅變更公司負責人及所在地者
,並不影響公司之同一性。惟公司之負責人及所在地既已變更,如擬
以處分文書對該公司追繳押標金,自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公司負責
人,並向變更後之所在地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