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義務人之董事長已請辭董事長
及董事職務,惟未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者,移送機關如以其為義
務人董事長送達相關處分文書者,並不因其於送達前已向義務人請辭董事
長及董事而影響送達效力
主 旨:貴分署所詢義務人之董事長已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有關移送機關行政
處分送達是否合法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0 年 12 月 12 日雄執癸 99 年費執字第 00103372 號
函。
二、按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而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
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
人為限(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0168 號、96 年度判字第
01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義務人之董事長已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職
務,惟未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者,移送機關如以其為義務人
之董事長送達相關之處分文書者,並不因其於送達前已向義務人請辭
董事長及董事而影響送達之效力(本署 97 年 9 月 12 日行執一字
第 0970005608 號、前司法行政部 68 年 2 月 15 日台函民字第
01417 號函釋意旨參照),惟具體個案仍宜由貴分署視實際個案情形
加以研判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