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參照,該條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公法上請
求權為前題,且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而時效起算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墓
基使用期滿廢棄物清理退還保證金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應釐清
其法律性質否為行政處分為處理
主 旨:貴公所函詢墓基使用期滿廢棄物清理保證金錯誤溢退(還)涉及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所 102 年 10 月 22 日(按:本部收文日期為 103 年 2
月 11 日)港鎮民字第 102001429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
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之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
求權為前題,且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例如金錢或物之交付)
始適用消滅時效;至於時效之起算,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三、有關本件疑義,首應釐清退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為何?依貴公所來函
說明三、四所述,墓基使用期滿時,係由公所承辦人認可後退還保證
金,上開退還保證金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如屬行政處分,則就原應退還新臺幣(下同)3,000 元保證金誤退
還 5,000 元部分,係屬錯誤之行政處分,於該處分未經撤銷而失
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本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受領人自無
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
際尚無本法第 131 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原
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
得利(本法第 127 條),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
,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原處分機關是
否撤銷原處分,仍得依職權裁量之,惟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
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例如處分相對人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不得撤銷(
本法第 117 條)。倘原處分機關裁量後認應予撤銷原處分者,其
撤銷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
(二)倘退還保證金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該溢退單純係基於金額上錯
誤之找付者,此係基於事實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自不生撤銷行政
處分之問題,此際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溢退保證金時起算。
四、綜上,本件疑義涉及事實認定及職權裁量,請貴公所參酌前開說明判
斷之。
正 本: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副 本:雲林縣政府、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