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1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
,前述兩規定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行為義務產生依據不盡相同或明顯不
同,故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1 條罪嫌,業
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亦同時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等處罰規定
,應非一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仍得逕予裁處罰鍰
主 旨:有關 貴院秘書長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下稱本法)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與觸犯刑事法律關係之適用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院秘書長 103 年 1 月 22 日秘台申參字第 1031830183 號
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上開原則之適
用,以同一行為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為前提,如行為人不同或並非一行為,應分別處罰,而無行政
罰法第 26 條之適用,即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另有關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
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
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
、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
定之,有本部 102 年 4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4080 號函
釋可參。
三、來函所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下稱申報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之 1 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則申報人似亦同時違反
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同條第 2 項前後
年度財產異常增加,或同條第 3 項故意申報不實等處罰規定,惟實
務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 規定「乃所謂陽光法案之一,
其立法目的,除在積極杜絕公務員貪污牟取不法財產,以遏止公務員
貪腐行為與剷除官商勾結之溫床外,其因特定職務或身分之公務員本
有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而在偵查機關已追查知悉公務員有未據
實申報且來源可疑財產之情形,倘漠視可疑財產之存在而不究明來源
,非但使公務員申報財產制度形同具文,更將過度增加偵查機關進一
步究明其來源合法性之偵查成本。換言之,本罪目的,旨在落實公務
員財產申報制度,彌補單純課予行政處罰之規範不足,同時兼顧「不
自證己罪特權」(緘默權)之保障,使偵查機關不致無端虛耗偵查成
本,而與其他制裁貪污犯罪之刑罰規範得以相輔相成,俾達到積極防
免公務員藉由身分、地位或職務之便斂取不法財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01 年度金訴字第 47 號判決)
四、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
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
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
產。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
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4 號判決),兩者立法目的
不盡相同。
五、就保護法益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 規定,係為維持公務
員廉潔,避免從事不法利益輸送,導致國家公權力行使制度之崩壞,
並基於相關貪瀆犯罪追查不易等理由,針對不說明之行為予以刑事責
任,而本法第 12 條規定,則是為財產申報之秩序與財產內容之正確
性維持,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明顯不同。
六、又兩者行為義務產生之依據亦不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 構
成要件係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命之說明」為前提,而本法則係以公
職人員依本法第 3 條所定之申報時點所產生之申報義務,故若行為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因斯時非其依本
法所提出之財產申報,是該行為人當然不會構成本法第 12 條申報不
實等要件。
七、綜上,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 與本法第 12 條,兩者在立法目
的、保護法益及行為義務產生之依據既不盡相同或明顯不同,則參據
上開本部 102 年 4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4080 號函釋意
旨,本案應非一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適用,申報人如有違
反本法情事,仍得逕予裁處罰鍰。
八、此外,本案申報人除上開借用他人帳戶之款項未申報,涉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 6 條之 1 及本法第 12 條等規定外,尚有其他財產未據
實申報,可否先行依本法第 12 條第 3 項故意申報不實規定裁罰或
需俟刑事法律處罰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部分:據前所述,本案既非屬一行為,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適用。
九、再者,倘申報人如觸犯刑事法律,有無皆需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
本法處理部分:應端視申報人之不法行為究評價為「一行為」抑或「
數行為」而定,若得評價為「一行為」,自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刑事
法律優先原則之適用,反之,則得分別處(裁)罰。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