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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3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要  旨:
鎮市調解條例第 30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如
依事件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應依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
主    旨:有關為陳○○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總公司、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間消費爭議,相
          對人請貴所不要再發調解通知書、勿接受其聲請及不再出席調解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所 103  年 2  月 25 日北市信調字第 10330548700  號函。
          二、本件來函所詢疑義,涉及當事人一再提出聲請重起調解程序應如何處
              理乙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調解委員會如依事件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意旨,調解委員會應依本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部 95 年 6  月 12 日法
              律決字第 0950021683 號書函參照)。準此,本件爰請貴所參酌上開
              函釋意旨,本於權責妥處。
正    本: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