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參照,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
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規範,係為保障機關作成決
定得為翔實思考辯論及參與人員暢所欲言,而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
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又所
稱「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與不公
開間比較衡量判斷,如判斷前者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後者法益,自應公開
,惟行政機關應具體載明其理由
主 旨: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內部單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及該款但書「對公益有必要」適用問題,詳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 明:一、依 102 年 12 月 30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
會第 28 次全體委員會決議通過提案:「建請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中央
主管機關─法務部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以及該款但書之『公益有必要
』在憲法的三權分立框架,以及政府資訊應以公開透明為原則之立法
要旨下應如何解釋。」辦理。
二、立法委員以個人名義基於問政之需要,函請機關提供有關資訊,涉及
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適用:
(一)因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並無規範立法委員「個人」向行政機關索取資
料等規定,從而,立法委員「個人」雖係基於問政之需要,以個人
或國會辦公室名義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有政資法之適用(本部 101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156
80 號函參照)。
(二)「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
意義及適例:
1.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之規範,參
其立法理由,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凡屬行政機關
意思決定前,做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或與他機關之
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行政
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
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
生困擾(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22 號號判決參照)
;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又
機關內部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常為事實行為,並以敘述事實
之方式呈現,而構成思辯過程中之溝通意見及討論文件;故某項
資訊是否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應就個別事件整體觀察,難謂凡屬事實敘述者,即與思
辯過程無涉。
2.又前開規定乃在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
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
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
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
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
。例如:機關為查驗所為之檢驗報告若有屬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
事實部分,即非屬前開規定所定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而不得依該等規定不予提供。(本部 101 年 7 月 9 日法
律字第 10103105590 號函參照)
(三)「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之意義及適例:
1.有關「公益」之認定,依實務見解,係指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可
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50 號判
決參照);所謂「對公益有必要」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除應符合
「公益」外,尚須「有必要」。
2.例如民眾向交通部申請中華電信公司資產經營管理及民營化推動
情形之報告、會議紀錄及內部簽稿等相關文件乙案,即令認為上
開「會議決議」尚非機關決策,而屬各該機關諮詢單位之意見,
乃為機關決策過程之顯示,應屬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準備作業﹔然衡諸上
開會議召開迄民眾申請時已近 10 年,公開其內容,並不妨礙機
關決策,對機關諮詢單位成員言論究責可能性不高,且有助於民
眾檢視機關之決定是否參酌諮詢單位提供之資訊,其判斷是否合
理,兩相權衡,可認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之法益高於機關主張排
除公開之法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03 號判
決參照)。
3.又「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是否因「對公益有必要」而予公開或提供,應由主管機關就「
公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
與「不公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欲保障決策過
程中之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避免干擾最後決定之作
成」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符合「公開『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相關
資訊所侵害之決策過程中參與人員言論表達之法益」,自應公開
之。行政機關於為上述之判斷時,應具體載明其理由(行政程序
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
(四)行政機關如認部分政府資訊確有符合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之情形,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就其餘部分,仍應公開或提供
之。(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三、末按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案件,是否依人民申請而提供,涉及具
體個案事實認定,宜由資訊持有機關審度實際個案,如並無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不予公開或提供者,均以公開為原則,或應
人民申請而提供之(政資法第 5 條規定參照)。
正 本:尤立法委員○○、柯立法委員○○、王立法委員○○、吳立法委員○○
副 本: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
(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