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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18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119 條、學位授予法第 7-2  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
生學籍規則第 41 條等規定參照,如審酌認為該規則「應予開除學籍」情
形乃「畢業資格」或「授予學位條件」消極要件,則學校作成授予學位行
政處分時,即應就學生有無該情形為事實認定,以符合行政處分實質上合
法要求,因此如學生隱匿「應予開除學籍」情形,致授予學位行政處分有
認定事實瑕疵,學校即得本於職權,依上述規定,衡酌是否撤銷該違法行
政處分,並視具體個案情節,認定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
主    旨:有關貴部所屬軍事校院畢業生撤銷授予學位釋疑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0 月 4  日國人培育字第 1020016742 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法秩序之所有要求,包括形式上合法(符合管轄
              權、程序及方式等規定)及實質上合法(處分內容及認定事實均須符
              合法之要求)。違反實質上合法之效果,原則上構成行政程序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17  條以下得撤銷之原因,未撤銷前該處分仍屬有
              效,例外於本法第 111  條情形下始構成自始無效(本部 100  年
              1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00028486 號函參照)。本法第 117  條規
              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立法意旨係基於依法行政原
              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
              式上之確定力,亦然。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撤銷之標的係違法之行政
              處分;至於判斷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
              及法律規定為基準,且「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
              事實,不受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亦即應以客觀存在之事
              實為判斷基礎,與行政機關之可責性無關;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
              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應遵守有關裁量
              之一切限制,如有該條但書之情形或已逾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
              撤銷權除斥期間者,則不得撤銷(本部 99 年 6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99012429  號函、101 年 7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128820
              號函參照)。
          三、查學位授予法第 7  條之 2  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
              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
              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
              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第 13 條規定:「軍、警學校學
              生,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律規定『授予學位條件』者,得由各該校
              授予學位。」貴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下稱學籍規則),就各
              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畢業資格
              」、「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學籍管理等事項設有規定,其中
              第 41 條第 3  款規定,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經宣告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不含保護管束)、戒治處分、安置輔
              導及感化教育確定」之情形者,應予開除學籍。有關本件所詢,依來
              函說明二所述,貴部似認為學籍規則第 41 條第 3  款非屬學位授予
              法第 7  條之 2  所列情事,惟學籍規則第 41 條未規定「畢業後始
              發覺者,註銷其畢業資格」(學籍規則第 22 條參照),則學籍規則
              第 41 條所定「應予開除學籍」之情形,究否為「畢業資格」或「授
              予學位條件」之消極要件?又第 3  款「經宣告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是否以「在學期間」受刑之宣告並發覺者為限?此涉及學籍規則
              之解釋適用,宜由貴部探求相關規範意旨,本於權責先予釐清。倘經
              審酌認為學籍規則第 41 條所定「應予開除學籍」之情形,乃「畢業
              資格」或「授予學位條件」之消極要件,則學校作成授予學位之行政
              處分時,即應就學生有無「應予開除學籍」之情形為事實認定,俾符
              合行政處分實質上合法之要求,從而,若因學生隱匿其有「應予開除
              學籍」之情形,致授予學位之行政處分有認定事實之瑕疵,學校即得
              本於職權,依本法第 117  條衡酌是否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並視具
              體個案情節,依本法第 119  條認定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