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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9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執行,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行政
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
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
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及出
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
至 101  年 10 月 22 日止滯欠使用牌照稅等合計新臺幣 56 萬 9,327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行政執行分署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該分署清償
案款及報告財產狀況等之必要,先後 2  次囑請郵務機構將相關通知送達
異議人戶籍地,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 101  年 5  月 22 日、同年 7  月
9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寄存於○○郵局,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異議人均未履行義務。是以,行政執行
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尚無不合。次查,行政執行分署為達執行之
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與財政
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不同,且二者立法之目
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
定,主張行政執行分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非妥適。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19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滯納使用牌照稅等,對本署臺中分署 100 年度牌稅執字第 43337 號等行
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7 日中執孝 100 年牌稅執字第 00043337 號函
,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
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申請分期繳納,卻因臺中分署未能同意而作罷,對於異
議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違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異議人僅欠稅捐及罰鍰新臺幣(下同)43 萬 5,595 元,尚未達財政
部公布限制出境之標準及必要。異議人遭限制出境,必因無法出入大陸古董市場從事
交易活動,致難以籌湊金錢繳納滯欠之款項。又「限制其住居」與「限制出境」乃係
截然不同之事,限制住居非即必限制出境,臺中分署竟混為一談,而函請入出國移民
署、海岸巡防署限制其出境、出海,不無違誤。況限制住居係在「命其提供擔保,限
期履行」之附帶處分,臺中分署未先行「命供擔保,限期履行」,竟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並非妥適,請撤銷該處分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異議人滯納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全民健康保險
    費、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違反汽車責任保險法罰
    鍰、違反公路法罰鍰等,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開始陸續移送臺中行政執行
    處(按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臺中分署,下同)。臺中分
    署以 101 年 5  月 16 日中執孝 100 年牌稅執字第 00043337 號函(下稱系爭
    函 1 ),通知異議人於 101 年 6  月 8  日下午 2  時 30 分親自到該分署清
    繳應納金額,報告財產狀況等,並載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不
    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該分署依法得命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異議人經送達後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臺中分署另以 1
    01 年 7  月 3  日中執孝 100 年牌稅執字第 00043337 號函(下稱系爭函 2)
    限異議人於 101  年 7  月 13 日前親自洽該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或提供與應納
    金額相當之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該分署得依法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等語,異議人經送達後屆時未清繳案款或
    提供擔保,臺中分署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
    以 101 年 7  月 17 日中執孝 100 年牌稅執字第 00043337 號函(下稱系爭限
    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不服,於 101  年 9  月 10 日以如
    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臺中分署略以:本件異議人曾於 101 年 1
    月 10 日至該分署表示有意在 101  年 3  月份起按月繳納 3  萬元,惟之後不
    但未履行亦未再向該分署陳報其原由,始依法通知其到該分署清償案款、陳報財
    產狀況,並限制出境,相關程序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雖自稱為低收入戶,但竟
    有能力於短短 6  個月內出入境 25 次,又有能力進行古董買賣,其陳述與事實
    顯有矛盾。另該分署亦曾以系爭函 2  限異議人應於101 年 7  月 13 日前繳納
    案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並經合法送達在案。是異議人主張該分署未先行「命提供
    擔保,限期履行」即限制其出境,顯與事實不符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
    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行政
    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行政執
    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
    ,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
    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
    ,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 3  》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
    異議人至 101 年 10 月 22 日止滯欠前揭使用牌照稅等合計 56 萬 9,327 元(
    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臺中分署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該分署清償案款及報告財產
    狀況等之必要,先後囑請郵務機構將系爭函 1 、2  送達異議人戶籍地(臺中市
    ○○區○○里○○街 43 巷 2  之 1  號),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 101  年 5  月 22
    日、同年 7  月 9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寄存於○
    ○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
    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異議人均未依來函意旨履行義務,此有異
    議人之戶役政資料、各該函及送達證書等附於臺中分署執行卷可參。是以,臺中
    分署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尚無不合。次查,臺中分署為達
    執行之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與財政
    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不同,且二者立法之目的、限
    制出境之機關、事由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末查,臺中分署以系爭函 2  限期
    異議人清償案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有如前述。準此,異議人主張其已申請分期繳
    納卻因臺中分署未能同意而作罷,對於異議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違比
    例原則;異議人僅欠稅捐及罰鍰 43  萬 5,595 元,尚未達財政部公布限制出境
    之標準及必要;異議人遭限制出境,必因無法出入大陸古董市場從事交易活動,
    致難以籌湊金錢繳納滯欠之款項;臺中分署未先行「命供擔保,限期履行」,竟
    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非妥適,請撤銷該處分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267-2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