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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8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
,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再按,「義務人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
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按行政
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下同)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依法令
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代履行費用…,逾
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亦分別為行政執
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所明定。故義務人應納代履行費用,主管
機關以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繳納,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
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等執行名義移送分署執行。此與民事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不同。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代履行費用
,檢附移送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
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
行,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18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異議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甲○○滯納代履行費用,對本署花蓮分署 101 年度水利罰執字第 2264
9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3  日花執仁 101 年水利罰執字第 00022
649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
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花蓮分署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移送機關)  同
為貪瀆欲念,借由移送機關公然違反水利法第 79 條規定,越權跨區濫權向轄區村民
裁處鉅額罰鍰之機會,濫權寄發執行命令等,讓移送機關輕易奪取村民鉅額存款,以
向本署虛報執行業績,獲取不法獎金。移送機關移送之「處分書」不但違反水利法第
79  條規定,且不備有效成立「執行名義」請求權要件,花蓮分署明知依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規定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卻未注意移送機關所移送之「處分書」的支付命令
是否檢附,是否有效成立「執行名義」請求權要件之證明文件,卻重複引述毫無關連
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違反憲法第 17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81 年
台抗字第 114  號判例意旨,拒絕異議人依法有理由之聲請,讓移送機關從異議人存
放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內搶走鉅額存
款。異議人曾揭發移送機關不法行為,移送機關才採取一系列加害異議人之行動,不
惜違反水利法第 79 條規定,不但不依法補償,反而越權跨區將已圍有籬笆之魚塭內
之合法建築物拆毀,並假借職務上權力,開具名為代履行拆除之經費,移送花蓮分署
執行。花蓮分署予以違法執行,並將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8  月 3  日已完成列
印之 101  年 8  月 3  日花執仁 101  年水利罰執字第 00022649 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命令)扣留不發,待移送機關從甲○○存放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壽豐分社之
存款及股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  萬 4,585 元都被搶奪一空後,直到同年 8  月
15  日才將系爭命令寄到甲○○之住處,剝奪甲○○應有之權益,應予追回,以維甲
○○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甲○○未依 99  年 5  月 19 日經授水字第 09920250040 號處
    分書主文欄所載,於 99 年 6  月 21 日前將現場回復原狀,以 100 年 11 月
    1  日水九管字第 1000200498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書)限甲○○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前繳納代履行之費用(下稱系爭代履行費用)15 萬 4,117 元,因甲○
    ○逾期未繳納,於 101  年 3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
    移送花蓮分署執行(執行案號:101  年度水利罰執字第 22649 號,下稱系爭事
    件 1),花蓮分署於 101 年 5  月 15 日以傳繳通知書通知甲○○於 101 年 6
    月 15  日到分署繳納,異議人 2  人不服,於 101 年 5  月 28 日向花蓮分署
    聲明異議,花蓮分署認渠等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認渠等異議無理由,
    以 101 年 6  月 29 日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67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渠等
    之異議。花蓮分署爰以系爭命令就甲○○對於第三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等之債
    權,在 15 萬 4,491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 2  人不服,將 101 年 8  月
    23 日異議補充說明函副本送本署,本署認渠等係不服系爭命令,於 101 年 9
    月 11 日函送花蓮分署辦理,花蓮分署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並認渠等異議無理
    由,以 101 年 9  月 21 日花執仁 101 年度聲議字第 4  號函,將相關之卷宗
    影本等函送本署決定。異議人 2  人接獲上開函之副本,又將 101 年 9  月 26
    日異議函郵寄本署,該異議函意旨略以:花蓮分署未指出渠等異議補充說明函
    有何違法、不當或不符合事實,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執行
    ,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反而認為渠等異議無理由,加害無辜之善良百
    姓云云,合先敘明。
二、有關乙○○聲明異議部分: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行政執行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
    者除義務人外,限於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上
    權益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至於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則不包
    括在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94 頁及第 195
    頁參照)。查移送機關曾以乙○○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 20  萬元,於 100 年間
    移送花蓮分署執行,花蓮分署以 100 年度水利罰執專字第 12746 號行政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 2)辦理,而系爭事件 2  已因清償,花蓮分署於 101 年 1
    月間執行終結,此有花蓮分署系爭事件 2  之辦案進行簿維護查詢資料附於本署
    聲明異議卷可參。至系爭事件 1  之義務人為甲○○,乙○○並非系爭事件 1
    之義務人,乙○○未提出其法律上權益,因花蓮分署系爭事件 1  之系爭命令而
    受侵害之具體事證,故其對花蓮分署之系爭命令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其聲明異
    議應予以駁回。
三、有關甲○○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
      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
      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
      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
      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分署就所受理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
      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
      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
      形認定之。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甲○○應納系爭代履行費用,於 100  年 11 月
      2   日將系爭處分書送達予甲○○,因甲○○逾期未履行,遂檢附系爭處分書
      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花蓮分署執行,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花蓮分署執行卷可稽
      ,花蓮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
      行,並無不合。甲○○主張其曾揭發移送機關不法行為,移送機關才違法濫權
      對轄區村民裁處鉅額罰鍰,將合法建築物拆毀,並假借職務上權力,開具名為
      代履行拆除之經費,花蓮分署亦為貪瀆欲念,獲取不法獎金得利,違法執行云
      云,核為對移送機關系爭處分書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花蓮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甲
      ○○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甲○○未提出其他依法
      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而主張本件應停止執行,並
      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行
      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再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按行政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下同)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
      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移送書。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
      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
      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
      行之。」「代履行費用…,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
      行之。」亦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2  款、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所明定。故義務人應納代
      履行費用,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繳納,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
      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等執行名義移送分署執行。此與民事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
      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不同。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甲○○滯納系爭代履行
      費用,檢附系爭處分書等文件移送花蓮分署執行,花蓮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
      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始據以執行,並無不合,有如前述。甲
      ○○主張系爭處分書不備有效成立「執行名義」請求權要件,花蓮分署明知本
      件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未注意移送機關移送之「處
      分書」的支付命令是否檢附,卻重複引述毫無關連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違反憲法第 17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81 年台抗字第 114 號判例
      意旨云云,亦無理由。
(三)末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分署
      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應送達於義務人及第三
      人,惟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
      時發生效力…」查縱令甲○○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收受系爭命令後,始收受
      系爭命令,亦不影響系爭命令之效力,且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以 101  年 8
      月 13 日花二信管字第 3444 號函查復花蓮分署略以:已依系爭命令扣押甲○
      ○之存款 8  萬 9,585 元(含手續費 200 元);扣押股金債權 50 股,面額
      5,000  元(含手續費 200 元),惟依財政部相關函釋,上開社員股數雖暫予
      扣押,但應俟本年度決算程序完成後始可確定金額予以解付。故上開款項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僅依系爭命令予以扣押,花蓮分署亦尚未核發收取命令准移送
      機關收取,此有系爭命令、上開函附於花蓮分署執行卷及花蓮分署傳真相關之
      補充說明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甲○○主張花蓮分署於 101 年 8  月 15
      日始將系爭命令寄到其住處,移送機關於 101  年 8  月 9  日從其存放於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壽豐分社之存款及股金合計 9   萬 4,585 元搶奪一空,剝
      奪其權益,應予追回云云,亦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257-26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