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
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
、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
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
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
,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
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
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
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
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0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於執行必要範
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
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6 頁至
第 268 頁參照)。查義務人於 96 年 8 月 27 日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嗣於 96 年 8 月 30 日向經
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由丙○○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清
算人就任並奉准備查,惟清算人「丙○○」已於 96 年 12 月 15 日出境
前往香港未歸,並經戶政機關於戶籍資料註記 99 年 1 月 11 日「遷出
國外」,行政執行分署亦查無「丙○○」之國外地址;而異議人自 94 年
6 月 7 日起開始擔任義務人之董事,期間至義務人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
解散為止。故異議人雖非義務人解散時之清算人,然義務人公司滯納本件
欠稅期間,異議人為義務人之董事即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次查,法務部調
查局以 101 年 4 月 26 日調錢參字第 10135516580 號函檢送義務人
「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曾於 94 年 5 月
27 日及同年 6 月 17 日先後自義務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逾 100 萬
元,足證異議人於擔任義務人董事期間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營運及資金
之運用,對於義務人種種財務、業務狀況知之最稔,且清算人丙○○已行
蹤不明,是新北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通知異議人到分署據實報告擔任
董事期間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
期未到分署,亦未報告財產狀況或其他必要之陳述。準此,新北分署認異
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
議人出境(海),尚非無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18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新北分署 96 年度營
稅執特專字第 11832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0 日新北執平 9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118323 號限制出境(海)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新北分
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義務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前任
董事,並非乙○○公司解散時之董事或清算人,此有乙○○公司清算人丙○○就任同
意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函,足資證明。另異
議人僅收到一次不知何事應至新北分署報告之通知,且收到當日之隔天因故無法前往
亦來不及通報,新北分署為何不多通知一、兩次,且未依比例原則,先裁量是否有供
擔保之餘地,僅以通知一次未到場即認異議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之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即
有違誤,請撤銷限制出境(海)處分,以保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以乙○○公司滯納 95、96 年度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以下合稱系爭欠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 億
784 萬 2,556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自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11 月起陸續
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新北分署,下稱新北
分署)執行。新北分署分別以 100 年 10 月 5 日板執壬 96 年營稅執特專字
第 00118323 號命令及 100 年 11 月 28 日板執壬 9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11
8323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2)命異議人及丁○○應於各該命令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至該分署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系爭命令 2 並載明
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等語。系爭命令 1 、2 新北分
署交由郵務機構向異議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 17 之 4 號 5 樓(下
稱系爭地址)送達,系爭命令 1 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 100 年 10 月 14 日寄存於○○郵局
以為送達,系爭命令 2 由異議人本人蓋章簽收,惟異議人均並未依限履行義務
。嗣新北分署再以 101 年 4 月 26 日新北執平 9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1183
23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3)命異議人應於 101 年 5 月 9 日上午 9 時 3
0 分至該分署據實報告異議人擔任乙○○公司董事期間之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
他必要之陳述,並載明如未依限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等語。系爭命令 3 新北
分署交由郵務機構向系爭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於 101 年 5 月 4 日寄存
於○○郵局以為送達,異議人亦未履行義務。新北分署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以 101 年 8 月 20 日新北執平 9
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118323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
海)。異議人於 101 年 9 月 7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
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
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
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
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
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
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
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
《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次按,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
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
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
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從而,公司負
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期間內之財產狀
況或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0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
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
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6 頁至第 268 頁參照)。查乙
○○公司於 96 年 8 月 2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丙○○
為清算人,嗣於 96 年 8 月 30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由丙○○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清算人就任並奉准備查,惟清算人「丙○○」已
於 96 年 12 月 15 日出境前往香港未歸,並經戶政機關於戶籍資料註記 99 年
1 月 11 日「遷出國外」,新北分署亦查無「丙○○」之國外地址;而異議人自
94 年 6 月 7 日起開始擔任乙○○公司之董事,期間至乙○○公司股東臨時
會決議公司解散為止,此有乙○○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解散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板橋地院准予備查函、乙○○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清算人丙○
○入出境、戶籍資料附於新北分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故異議人雖非乙○○公司解
散時之清算人,然乙○○公司滯納系爭欠稅期間,異議人為公司之董事即為乙○
○公司之負責人。次查,法務部調查局以 101 年 4 月 26 日調錢參字第
10135516580 號函檢送乙○○公司「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異議人曾於 94 年 5 月 27 日及同年 6 月 17 日先後自乙○○公司之銀行
帳戶提領現金逾 100 萬元,足證異議人於擔任乙○○公司董事期間有實際參與
公司業務之營運及資金之運用,對於乙○○公司種種財務、業務狀況知之最稔,
且清算人丙○○已行蹤不明,是新北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以系爭命令 3 通
知異議人到分署據實報告擔任董事期間乙○○公司之財產狀況,經合法送達異議
人,有如前述,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未到分署,亦未報告財產狀況或其他必
要之陳述,此有該命令、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等附於新北分署聲明異議卷可稽
。準此,新北分署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
之情形,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尚非無據。異議人主張為乙
○○公司之前任董事,非解散時之清算人,且異議人僅收到一次不知何事應至新
北分署報告之通知,惟因故無法前往亦來不及通報,新北分署不多通知一、兩次
,且未依比例原則,先裁量是否命供擔保,所為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之處分,
即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