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
先後定之。」分別為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及土地法第 104 條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
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
。」業經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著有判例。故房屋與基地分屬
不同之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對於其土地上之其他人所有之房屋有土
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或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優先承
買權者,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
之情形而言。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於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 2 載明「基地所
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 104 條或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
,有優先承買權,惟應於接到本處通知後 10 日內向本處提出有優先承買
權之證明」,明示基地所有權人應符合土地法第 104 條或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始可主張優先購買。本件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未
提出符合土地法第 104 條及民法第 426 條之 2 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遂否准異議人優先承買之請求,與前揭規定、判例意旨,核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3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綜合所得稅等,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綜所
稅執專字第 1393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拍賣義務人乙○○所有之臺
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異議人所有臺北市○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本案僅異議人與另
一基地所有權人丙○○對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異議人曾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 1 月 26 日、2 月 24 日兩度前往臺北處登記行使優先承買權,且系爭建物另
一基地所有權人丙○○均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故異議人始為系爭建物唯一合法之優先
購買權人。臺北處雖以法院實務見解,認異議人無優先承買權,惟異議人懷疑臺北處
之實務見解係指一般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況,與本案乙○○僅有建物所有權
而完全沒有基地所有權之情況完全不同,不能相提並論。系爭建物原係異議人之大哥
即原所有權人請乙○○辦理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惟遭乙○○違法偷偷登記於其名下,
故不可能有任何租約、使用借貸等文件,異議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可證明異議人係土地
所有權人,當然依法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系爭建物坐落在異議人之土地上,異議人
即有地上權,亦符合優先購買之條件,異議人今日需花費鉅額冤枉錢贖回,已十分無
奈,若有公務員違法行政導致系爭建物落入他人之手,肯定造成異議人財產嚴重損失
,異議人屆時一定起訴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請臺北處儘速通知異議人繳交價金,以
維異議人之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
處)以義務人乙○○滯納綜合所得稅、地價稅等,分別於 90 年及 92 年間檢附
移送書、稅額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於 100 年 1 月 20 日以
北執廉 92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013935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定於 100 年
2 月 17 日第 1 次公開拍賣乙○○所有系爭建物,於拍賣當日應買人丁○○
投標出價之價額新臺幣 322 萬 6,000 元達該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臺北處於 1
00 年 2 月 18 日以北執廉 92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013935 號通知系爭建物
基地所有權人略以:如係共有人、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基地所有權人,
得於文到 10 日內,檢附有優先購買權之證明,並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
爭建物,異議人於 100 年 2 月 24 日親至臺北處聲明願依照本件拍定價格優
先承買,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是基地所有權人,並於同年 3 月 14 日向臺北
處提出請求書狀,嗣拍定人於 100 年 3 月 18 日到處表示,依實務見解異議
人應無優先購買權,臺北處於同年月 22 日以北執廉 92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0
13935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異議人略以:異議人固於 10 日內到處表示行使
優先承買權,另於同年 3 月 14 日再具狀為同一聲明,惟均未提出系爭建物與
其坐落之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與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及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判例不合,異議人有關行使優先承買權乙
節,礙難准許等語。異議人不服,分別於 100 年 3 月 18 日、21 日(臺北
處收文日)向臺北處聲明異議,臺北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異議人復
分別於同年月 28 日、30 日、4 月 6 日(臺北處收文日)向臺北處;100 年
3 月 31 日、4 月 6 日、7 日、12 日(本署收文日)向本署聲明異議及提出
說明書,其理由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
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分別為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及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
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
在之情形而言。」業經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著有判例。故房屋與基
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對於其土地上之其他人所有之房屋有土
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或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者,
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查
臺北處於系爭公告附表備註欄 2 載明「基地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 104 條
或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有優先承買權,惟應於接到本處通知
後 10 日內向本處提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明示基地所有權人應符合土地法
第 104 條或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始可主張優先購買。本件臺北
處認異議人未提出符合土地法第 104 條及民法第 426 條之 2 規定之資格證
明文件,遂以系爭函否准異議人優先承買之請求,與前揭規定、判例意旨,核無
不合。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亦當然有地上權,有依土
地法第 104 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之權利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