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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2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行政執行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除義務人外,限於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
,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上權益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至
於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則不包括在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94  頁及第 195  頁參照)。查移送機關曾以乙○
○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新臺幣 30 萬元,於 99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分 99 年度水利罰專字第 43751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 2)辦理,而系爭事件 2  已因清償,行政執行處於 100  年 1
月間報結。至於本件(下稱系爭事件 1)之義務人為甲○○,惟乙○○並
非系爭事件 1  之義務人,乙○○未提出其法律上權益,因行政執行處系
爭事件 1  之 100  年 10 月 28 日花執仁 100  年水利罰執專字第
00012746  號函而受侵害之具體事證,不能認為其係系爭事件 1  之利害
關係人,故其對行政執行處之上開函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應
予以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21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異議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甲○○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對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100  年度水利罰
執專字第 12746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花執仁 100 年水利
罰執專字第 00012746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處)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 10 月
28 日花執仁 100 年水利罰執專字第 00012746 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記載:「…
二、……移送機關對台端得否依水利法處罰及處罰金額是否妥適等情,均非本處所得
擅專。…三、本處於 100 年 5  月 4  日、5  月 25 日、6  月 17 日、8  月 8
日、9   月 7  日陸續收受台端就同一實體事項提出之異議函後,均立即函轉移送機
關處理或函復台端因本處就實體事項無審認判斷之權,還請台端逕向移送機關查明。
…」縱使是實情,唯望花蓮處往後能秉持職業道德良心,就處分機關移送之處分書(
支付命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81 年台抗字第 114 號判例
,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審查,經確認已成立有效執行名義之處分書(支付
命令),才得據以執行,以避免無謂糾紛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甲○○(下稱甲○
    ○)違反水利法,以 99  年 12 月 2  日經授水字第 09920250090 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 萬元,限於 100 年 1  月 10 日
    以前繳納,因甲○○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等規定於 100
    年 1  月 27 日(花蓮處收文日)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
    花蓮處執行,花蓮處分 100 年度水利罰執專字第 12746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 1)辦理。花蓮處以 100 年 4  月 12 日花執仁 100 年水利罰執專字
    第 0001274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甲○○對於花蓮縣花蓮市農
    會信用部等機構之存款債權在 20  萬 0,17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其中有限責
    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於 100  年 4  月 21 日查復扣押 20
    萬 0,404 元(含手續費 200 元)。甲○○及異議人乙○○(下稱乙○○)於 1
    00  年 4  月 29 日向花蓮處等機關提出訴願再補充說明書,除主張花蓮處執行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81 年台抗字第 141 號判例
    外,並主張渠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無違反水利法事實而為
    不起訴處分,移送機關之處罰理由係虛偽不實云云,花蓮處認本案之實體爭議事
    項非該處所能審認判斷,於 100  年 5  月 5  日函轉移送機關查復,移送機關
    以 100 年 5  月 17 日水九管字第 10050025450 號函查復花蓮處並副知甲○○
    略以:甲○○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之事實明確等語。花蓮處以
    100 年 5  月 27 日花執仁 100  年水利罰執專字第 00012746 號函,撤銷系爭
    扣押命令中花蓮二信以外其餘機構之執行程序,並以 100  年 5  月 30 日花執
    仁 100  年水利罰執專字第 0001274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移
    送機關向花蓮二信收取甲○○對花蓮二信之金錢債權。其後異議人 2  人數次向
    花蓮處提出異議函等表示意見,經花蓮處函復或函轉移送機關處理後,異議人 2
    人復於 100  年 10 月 11 日提出陳情書副本送花蓮處,花蓮處以系爭函查復,
    異議人 2   人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向花蓮處等機關提出異議函,有關花蓮處
    部分異議人 2  人之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花蓮處略以:本件甲○○之主
    張事項,顯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事由有別,核屬對其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爭議,參照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
    ,並非該處職權所得審酌,甲○○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
    合;至於乙○○所涉之案件業經清償而執行完畢等為由,認渠等異議無理由加具
    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乙○○聲明異議部分: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行政執行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
    者除義務人外,限於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上
    權益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至於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則不包
    括在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94 頁及第 195 頁
    參照)。查移送機關曾以乙○○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 30 萬元,於 99 年間移送
    花蓮處執行,花蓮處分 99  年度水利罰專字第 43751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 2 )辦理,而系爭事件 2  已因清償,花蓮處於 100 年 1  月間報結。
    至系爭事件 1  之義務人為甲○○,惟乙○○並非系爭事件 1  之義務人,乙○
    ○未提出其法律上權益,因花蓮處系爭事件 1  之系爭函而受侵害之具體事證,
    不能認為其係系爭事件 1  之利害關係人,故其對花蓮處之系爭函聲明異議,於
    法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三、有關甲○○聲明異議部分: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法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
    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如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本署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
    院字第 2776 號解釋《 5  》意旨參照)。查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甲○○於花蓮
    二信之存款部分,花蓮處以系爭收取命令准移送機關向花蓮二信收取,嗣移送機
    關以 100 年 6  月 16 日水九管字第 10002003120 號函查復花蓮二信並副知花
    蓮處略以:收到貴社扣押甲○○之扣押款 20  萬 0,170 元,檢附收據影本乙份
    等語,此有各該命令、函附於花蓮處執行卷可參。故系爭事件 1  移送機關已受
    清償,該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甲○○之聲明異議應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314-3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