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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
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49 條前段
、第 50 條之 2  但書規定,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
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
者,稅捐稽徵機關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
終結後,亦得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又按,
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
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
制執行,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自明。查移送機關向行政執行處查報本件 92 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以下合稱系爭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異議人亦未否認系爭處分已判決確定,則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
檢附之相關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關於異
議人於其他稅捐事件所溢繳稅款可否抵繳系爭處分之稅款,核為實體爭議
事項,亦為異議人於系爭處分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移送機
關請求事由之實體爭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揭判例
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
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9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等,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100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
第 41381 號至第 41382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新竹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在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開始執行前,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必須先證明異議人欠稅確定才能移送執行
。移送機關雖以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15 號判決上訴駁回,主張案
件已判決確定,但此僅能證明本件 92 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以下合稱系爭處分 1)已確定,但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欠稅之事實。因異議人在接
獲系爭處分 1  後,即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 5  月 13 日向移送機關提出更正
申請書,申請以乙○○等 5  家投資公司因受讓股利所溢繳之 90、93 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下稱系爭溢繳稅款)共新臺幣(下同)9,430  萬 3,364 元及其利息、滯納金
來抵繳或減除異議人因系爭處分 1   所應繳納金額,其後移送機關雖以 100 年 5
月 18 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 1000008699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 2)查復否准異
議人申請,惟財政部以 100 年 9  月 29 日台財訴字第 10000324560 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系爭處分 2,並要求移送機關另為處分。故系爭處分 1
雖已確定,但系爭處分 2  之行政救濟終了前,移送機關尚不得主張異議人有欠稅確
定而應移送執行之事實。因系爭處分 2  之行政救濟,隨時可能獲有利之裁判而完成
繳納,新竹處如仍繼續執行,將來系爭處分 2  之行政救濟如有利於異議人,本件又
已執行完畢,將導致雙重執行,逾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之必要限度,故請停止執
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系爭處分 1   之稅款,於 100 年 7  月間檢附移送
    書、系爭處分 1、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新竹處執行。新竹處以 100 年
    7  月 26 日竹執仁 100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41381 號執行命令等,就異議
    人對於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私立丁○○短期補習班等之出資、租
    金債權等予以扣押,異議人於 100  年 8  月 10 日到處略稱: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應退還約 1  億 0,955 萬 7,360 元稅款,應可抵
    本件稅款,且其已提供相當擔保予移送機關,請暫緩執行云云。新竹處於 100
    年 8   月 12 日將異議人之意見轉知移送機關,移送機關以 100 年 9  月 9
    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 1000207315 號函(下稱系爭函)查復新竹處略以:本件
    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15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請依稅捐
    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辦理等語。新竹處以 100 年 9  月 20 日竹執仁 100 年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41381  號函,請異議人於 100 年 9  月 29 日上午 10 時
    到處清繳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異議人於 100  年 9  月 29 日到處略稱:本
    件綜合所得稅雖已確定,但北區國稅局應將 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還,該退
    稅爭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雖判決北區國稅局勝訴,但現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
    只要行政救濟確定,北區國稅局應退稅;如果移送機關認不可執行該退稅款,請
    不要執行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其會盡力辦理分期繳納云云。嗣異議人於
    100 年 10 月 7  日到新竹處略稱:依財政部系爭訴願決定意旨,系爭處分 1
    之稅款應可由北區國稅局之應退還稅款減除,其無能力先繳本件稅款三分之一云
    云。其後,新竹處除以 100 年 10 月 12 日竹執仁 100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41381  號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之新竹市○○段○○小段○
    ○-2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外,另以 100 年 10月 12
    日竹執仁 100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41381 號執行命令等,就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銀行等之存款債權等財產予以扣押。異議人不服,於 100  年 10 月
    17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新竹處略以:系爭處分 1  異
    議人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15  號判決駁回上訴
    ,已告確定,移送機關亦以系爭函表示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辦理,異議
    人主張不能證明其確有欠稅之事實云云,即屬無據;至於異議人主張以系爭溢繳
    稅款抵繳或減除異議人因系爭處分 1  所應繳納稅款乙節,係屬異議人與移送機
    關間之實體爭執事項,並非該處所得審認,異議人未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且移送機關並無延緩或停止執行之表示,故該處之執行行為,係依法為之等為由
    ,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
    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
    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第 49 條前段、第 50 條之 2  但書規定,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
    ,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者
    ,稅捐稽徵機關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
    亦得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明。查移送機關以系爭函表示
    系爭處分 1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異議人亦未否認系爭處分 1  已判決
    確定,則新竹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系爭處分 1、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關於系爭溢繳稅款
    可否抵繳異議人因系爭處分 1  所應繳納之稅款,核為實體爭議事項,亦為異議
    人於系爭處分 1  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移送機關請求事由之實體
    爭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新竹處所
    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
    ,是以,行政執行處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處是否因
    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行政執行處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本
    件新竹處認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有如前述,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
    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泛稱其對系爭處分 2  之行政救濟,隨時可
    能獲有利之裁判而完成繳納,新竹處如仍繼續執行,將來行政救濟如有利於異議
    人,本件又已執行完畢,將導致雙重執行,逾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之必要限
    度,故請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295-30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