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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
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亦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
前段、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查雲林縣○○鎮○○路
○○號○○樓(下稱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乙○○,而丁○○、戊
○○、己○○、庚○○、辛○○分別為乙○○之配偶及子女,異議人與乙
○○為兄弟關係(父親為壬○○),乙○○於 89 年 6  月 3  日死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 年 2  月 5  日中院彥家戊 89 繼 556  字第
12739 號函查復移送機關所屬北港分局略以:該院已於 89 年度繼字第
556 號准予聲請人即繼承人丁○○、庚○○、辛○○、己○○、戊○○拋
棄繼承,查無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另本件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記
載「乙○○之繼承人甲○○」,上開繳款書已先後送達異議人。故由上述
資料之內容形式觀之,移送機關應認乙○○已歿,其配偶子女已拋棄繼承
,異議人與乙○○為兄弟關係,為乙○○之繼承人,已繼承系爭房屋為所
有權人,而核課本件之房屋稅,異議人即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該納稅義務為異議人本身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乙
○○之義務。準此,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
移送執行之要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丙○○開發有限公司之薪津
債權予以扣押執行,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對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99  年度房稅執字第 71156 號等
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8  日嘉執信 99 年房稅執字第 00071156 號
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薪資並非遺產,不得執行扣押,請撤銷相關執行命令云
云。
    理    由
一、本件雲林縣稅務局(下稱移送機關)以乙○○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滯納雲林縣○○
    鎮○○路○○號○○樓(下稱系爭房屋)中華民國(下同)94  年至 99 年度房
    屋稅,先後於 99  年 10 月至 100 年 5  月間檢附移送書、房屋稅稅額繳款書
    (下稱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處)執行
    。嘉義處以 100  年 6  月 8  日嘉執信 99 年房稅執字第 00071156 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丙○○公
    司)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在新臺幣 11  萬 8,747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請丙
    ○○公司將所扣押金額開立以移送機關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逕寄嘉義處,由嘉義
    處支付轉給移送機關。異議人於 100  年 6  月 14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
    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
    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
    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之。…」亦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房
    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乙○○,
    而丁○○、戊○○、己○○、庚○○、辛○○分別為乙○○之配偶及子女,異議
    人與乙○○為兄弟關係(父親為壬○○),乙○○於 89 年 6  月 3  日死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 年 2  月 5  日中院彥家戊 89 繼 556 字第 12739 號
    函查復移送機關所屬北港分局略以:該院已於 89 年度繼字第 556  號准予聲請
    人即繼承人丁○○、戊○○、己○○、庚○○、辛○○拋棄繼承,查無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另系爭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記載「乙○○之繼承人甲○○」,上開
    繳款書已先後送達異議人,此有各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之「遺產稅共
    繼人檔查詢」資料、乙○○及異議人戶籍資料、函、系爭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
    件附於嘉義處執行卷及聲明異議卷可參。故由上述資料之內容形式觀之,移送機
    關應認乙○○已歿,其配偶子女已拋棄繼承,異議人與乙○○為兄弟關係,為乙
    ○○之繼承人,已繼承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而核課本件之房屋稅,異議人即為
    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該納稅義務為異議人本身
    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乙○○之義務。準此,嘉義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
    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核發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丙○○公司之薪津債權
    予以扣押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薪資並非遺產,不得執行扣押云云,核
    為對移送機關核定其應繳納本件房屋稅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嘉義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其異議應予駁回。至於異議
    人是否為乙○○之繼承人等事項,嘉義處於 100  年 6  月 13 日函請移送機關
    補正意見中,移送機關尚未查復,嘉義處以 100  年 6  月 29 日嘉執信 99 年
    房稅執字第 00071156 號函通知丙○○公司並副知異議人、移送機關略以:本件
    暫緩執行等語,請嘉義處於移送機關查復後,再轉知異議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141-14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