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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0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4、107、155、156  條規定參照,「社會住宅中長期推動
方案」所依據住宅法並未明定方案應舉行聽證會,則非屬行政程序法所定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情形,惟行政機關在政策規劃或執行方案
形成過程中,為廣納意見以提高政府決策過程參與度及透明度,主動提供
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機會,尚無不可
主    旨:有關貴部「社會住宅中長期推動方案」依據行政程序法是否應辦理聽證會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  月 10 日內授營宅字第 103080023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54 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
              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所謂「依本法」舉行聽證,係指為作成
              行政處分(第 107  條規定)、訂定法規命令(第 155  條及第 156
              條規定)或確定行政計畫之裁決(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所進
              行之聽證程序;所謂「依其他法規」,則指其他法律、法規命令或職
              權命令規定依本法舉行聽證者而言,尚不包括行政規則。是以,來函
              所詢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決議「請貴部研議依行政程序法辦理社會住宅
              中長期推動方案聽證會」,則該方案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是否應辦理
              聽證會乙節,查依來函所敘,該方案所依據之住宅法並未明定本方案
              應舉行聽證會,則尚非屬本法所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之
              情形。惟雖非屬本法規定應辦理聽證之情形,然行政機關於政策規劃
              或執行方案之形成過程中,為廣納意見以提高政府決策過程之參與度
              及透明度,主動參照本法有關聽證規定而提供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尚無不可。
          三、次按本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
              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
              告之︰…」是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先行通知本法第 20 條
              所定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俾使其知所參與,以維權益(例
              如以本件「社會住宅中長期推動方案」而言,其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對象可能為與社會住宅有關之弱勢族群、公益團體等)。又若
              行政行為無特定之相對人,或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或事件為公眾所
              關注,而有使其知悉參與之必要,亦得以公告周知(吳庚著「行政法
              之理論與實用」99  年 11 版第 589  頁參照)。貴部如認有辦理聽
              證必要,或欲民眾有表達意見機會,自得參酌上述規定辦理之,併予
              指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