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62、63 條規定參照,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財產,應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故章程中並無設臨時董事長或
臨時管理人編制,董事會不得自行以決議方式增加章程所無組織
主 旨:所詢有關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社福會(下稱○○社福會)擬召開董事
會選任臨時董事長或臨時管理人適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2 年 12 月 20 日府社兒字第 1020312682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應先依民法第
62 條後段或第 6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
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本部 102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200039560 號函、96 年 11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60040891 號函
參照)。本件來函所附○○社福會捐助章程中並無設臨時董事長或臨
時管理人之編制,且財團法人性質上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管理方法
應由捐助人在捐助章程或遺囑中加以訂定,以為組織管理之依據,董
事會不得自行以決議方式增加章程所無之組織。又本案既經法院裁定
,認○○社福會之第 5 屆董事會尚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且在第
6 屆董事未及選出前,第 5 屆董事非不得繼續執行董事之職務,自
應尊重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之判斷。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