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06 條、公司法第 59 條等規定參照,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旨在避
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有失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益,惟在本人純獲
法律上利益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自無加以禁止必要,應就適用範圍
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因此在代表人將個人所有商標權無償讓與公司或出具
註冊同意書予公司情形,就公司而言,應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似宜無禁止
自己代表之必要
主 旨:有關公司代表人與公司間為法律行為,公司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者,
有無公司法雙方代表或自己代表禁止規定適用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12 月 11 日智商字第 1021500189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 條有關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旨在避免利益衝突,防
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惟於本人純
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自無加以禁止之必要,應
就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本部 96 年 3 月 20 日
法律決字第 0960008616 號函及 101 年 8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10009120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司法第 59 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
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
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及第
115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準用之)乃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
股東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利益而設(參柯芳枝著,公司
法論(上),2004 年 8 月,第 97 頁),與上開民法第 106 條
規定之旨趣相同(參潘秀菊著,公司法,2013 年 2 月,第 86 頁
),故於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之代表人將其個人所有之商
標權無償讓與公司,或以先商標所有人之地位無償出具註冊同意書予
公司之情形,就公司而言,應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似宜與上開民法第
106 條為相同解釋,而無禁止自己代表之必要;然此涉及公司法之解
釋適用,仍應由貴局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
四、另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從而,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是否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亦宜
請經濟部表示意見。
正 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