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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04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要  旨:
檢送「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
主    旨:檢送「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乙份,如附件,敬請卓參。請查照。
說    明:一、依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2 次全體委員會
              議臨時提案決議辦理。
          二、旨揭參考原則係依本部 102  年 12 月 18 日召開研商「訂定法院依
              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會議結
              論訂定。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附    件: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壹、背景說明
              依 102  年 10 月 24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
              會第 12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實
              為一模糊之概念,解釋空間過大,可能流於法官主觀價值判斷,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建請法務部會商司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原則』,儘速會同專家學者與相關單位訂立評估標準,並由司法院
              對民事庭法官進行教育訓練,俾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
              部爰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邀集學者、專家、司法院及衛生福利部
              社會及家庭署召開研商會議,並依會議結論提出以下參考原則。
          貳、審酌民法第 1055 條之 1「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原則
              按夫妻離婚時應依協議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即親權
              人),如未為協議、協議不成立或協議不利子女時,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酌定或改定親權人,法院所為酌定或改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民法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 1)
              。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第 1055 條之 1  立
              法當時,雖已考量該原則為抽象概念,故而明定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
              參考;惟該條僅為提示性規定,並無具體判斷標準,法院審理時仍應
              本於職權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鑑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定義不易,亦難有共同之標準,茲就學者提
              出之見解以及實務所為裁判,配合第 1055 條之 1  各款規定事由,
              整理以下參考原則,俾助於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時之審酌判斷:
          一、關於子女之因素 
          (一)內涵:係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第 1055 條之 1
                第 1  款「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第 2  款「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即屬之。
          (二)判斷原則:
                1.子女之年齡: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
                  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8 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263  號判決。
                2.子女之意願: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未成年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
                  女表示其意願。依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 70 、第 72 條及第 54
                  條規定,子女滿 15 歲時,家庭裁判所於指定或變更親權人前,
                  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我國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
                  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
                  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子
                  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
                  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亦明定法院
                  為酌定、改定親權人之裁判前,應聽取子女之意見。子女之意願
                  與日後相處融洽雖有關,但子女之意願容易受他人影響,且容易
                  變更,故需配合其年齡、性別、身心成長狀況等因素,審慎確保
                  其真意。
                 *司法實務: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185  號判決。
                3.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
                  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
                  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
                  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
                  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
                  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52 號判決、101 年度
                  台抗字第 953  號裁定。
                4.子女之人數: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對於年幼子女而有數人時,審判實務上都盡可能將兄弟姊妹置於
                  同一親權人,使得手足之間得以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
                  但當子女達到某程度的年齡,有時就未必希望與手足共同生活。
                  日本曾有判例,將不與母親同住之 15 歲長女,指定父親為親權
                  人;而將容易成為父親施暴對象之 12 歲長男,指定母親為親權
                  人,而未置於同一親權人之下。
                 *司法實務: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144  號、100 年
                  度家上字第 194  號判決。
          二、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
          (一)內涵:主要在比較夫妻雙方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民
                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3  款「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第 4  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及第 5  款「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即屬之。
          (二)判斷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1.身體與性格: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
                  康狀態等。
                2.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養育
                  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
                3.心理狀況: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
                  、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
          (三)實務判斷標準:
                1.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照護意願、監護動機是否為正向目
                  的等。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經濟能力、照護能力、親職能力、教
                  養能力、照顧經驗、親子互動情形、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
                  解及其他家庭成員之情感支持系統等。
                3.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居家環境、被照顧情形、與家庭
                  成員互動情形及未來照顧計畫等。
               *司法實務: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上第 165  號、102 年家上第
                26  號、101 年家上第 101  號、102 年家上第 115  號、101 年
                家上第 300  號、101 年家上第 279  號、101 年家上第 116  號
                、101 年家上第 208  號判決。
          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
          (一)內涵: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以及評估今後是否適任保護
                教養子女之角色。
          (二)判斷原則:
                1.子女照顧紀錄:主要照顧者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夫妻不共同生活中,係由何人負擔子女之
                  照顧責任,除了金錢的提供,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
                  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例如:陪同子女就醫、參與學校
                  之親師座談(或親子日)、對於子女師長或好友之認識度、學習
                  狀況之掌握等。目前美國各州有採用「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趨勢
                  ,依美國賓州高等法院之判決「雙親均適合擔任『親權人』時,
                  事實審之法院應對於誰係子女身邊之照顧者,給予積極之評價。
                  否則將忽視子女所賴以朝夕相處之親情,及得以滿足其身體與心
                  靈需求之利益。」,遂將此原則代替「母親優先原則」轉為重視
                  實際之照顧者。
                  美國維吉尼亞州之最高法院曾就所謂「主要照顧者」,舉出其認
                  定項目如下:「做飯;為子女洗澡;衣物之購買、洗滌、
                  整理;陪同就醫、臥病時之看護;子女社團活動或人際交往
                  之協助、往返之接送;外出時保母之確保;使子女就寢、半
                  夜探視、早晨喚醒;教導禮貌、如廁;宗教、文化、社會等
                  之教育;教授讀、寫、計算等之基本技能。」上開原則十分具
                  體,實值我國實務參考。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953  號裁定。
                2.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
               (1)積極內涵
                    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
                    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
                    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
                    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
                    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
                    善意父母。在此情形下,可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
                    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
                    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
                    標。
               (2)消極內涵
                    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
                    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
                    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
                    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
                    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為避免此
                    類情形發生,法院可針對父母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父
                    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 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但此推
                    定非不得因法院之職權調查而推翻,法院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
                    反之認定,例如僅為夫妻間之家庭暴力事件,該施暴者並未對
                    於未成年子,實施家庭暴力,且仍有意願與能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情形;但原則上,法院仍應依法推定涉及家庭暴力者為「
                    非善意父母」判斷其不宜擔任親權人。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裁定、94  年度
                  台上 1120 號判決。
          參、整體性建議
              民法第 1055 條之 1  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是以,上述原則係依該條各款應審酌之事由,予以類型化整
              理之判斷原則,以提供法院參考建議;然法院為判斷時,仍應綜合一
              切情狀而為審酌。故除上述各項個別之參考原則外,另提出整體性建
              議如下::
          一、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
              一般而言,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
              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能夠幫助子女對新舊
              環境之適應,從而將能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由
              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
              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言,依國外調查報告顯示,共同親權有下列優點
              : (1)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情關係
              ,可以緩和子女對於父母離婚之衝擊,並促進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
              夫妻,仍可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的生活方式。 (2)父母共同參與
              子女之養育而感到安心,因此可以冷靜思考今後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
              扶養責任。 (3)對未成年子女將來之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方
              面較能獲得確保,可減輕父母任何一方之負擔。
              共同親權其實在實務上仍包含不同的監護型態,大致上可分為「共同
              的法的監護」與「共同的身上監護」,其區別在: (1)「共同的法
              的監護」未成年子女仍僅與父母之一方生活,只在有關子女之教育、
              扶養、宗教、醫療等方面之重要問題上,始賦予他方決定權而已。於
              此情形下,非共同生活之他方親權人雖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利,但實際上與單獨親權之情形無異。且他方被賦予決定權而成為
              共同的法定代理人,等於只賦予權利而不須履行照顧子女的義務。(
              2) 「共同的身上監護」未成年子女必須到父或母的住所輪流居住以
              接受身上照護,根據科學上之追蹤調查報告顯示,子女常會受到忠誠
              度之檢驗而感覺緊張有壓力。如此的共同之身上照護有違子女生活之
              安定性、教育環境之繼續性的需求,反而傷害子女利益。
              另需特別注意者,要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時,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
              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的前提下。若父
              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如採共同行使
              親權恐反而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先進國家對於共同親權行使與負擔之方式,各有不同規定: (1)美
              國規定,共同親權計畫必須經法院之認可。 (2)德國規定,關於日
              常生活之諸事務由同居之父或母決定,而關於教育、醫療等重要事項
              及其他約定之協議事項,則依雙親所定之協議定之。 (3)法國規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教育等之合意書,須經法院之認可。(4
              )義大利規定則與法國相同。
          二、民法第 1055 條之 1  新增訂審酌事由之運用
              102 年 12 月 1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5201  號令公布通過
              民法第 1055 條之 1,增訂第 6  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及第 7  款「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之審酌事由;本次修正,係將善意父母原則落實
              成為法定審酌事由,以及將對於族群習俗、文化之尊重,納入審酌事
              由。然法院尚不能僅憑上開 2  款之單一事由為決定,仍應先審酌子
              女、父母之各項因素,再參酌是否有第 6  款或第 7  款之情事,而
              為綜合考量,故其判斷仍係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結果。
          肆、參考文獻
          一、鄧學仁,離婚後子女親權酌定之問題與對策,月旦法學雜誌,第 191
              期,第 34-44  頁。
          二、立法院立法諮詢中心委託法案評估報告「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之評估」,84  年 10 月,第 12-41  頁。
          三、鄧學仁,子女最利益之適用爭議與發展方向,臺灣法學雜誌,第 155
              期,第 45-61  頁。
          四、鄧學仁,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與落實-兼評民法第 1055 條之 1  之
              修正,台灣法學雜誌,第 238  期,第 1-10 頁。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