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所稱「權限委託」係指涉及
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並應就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又該項規定
僅係公權力委託容許性之概括規定,並非委託之法源依據,如政府機關擬
將其替代役業務,以權限委託方式委託民間辦理,須先查明替代役實施條
例等相關法規,有無得將該項業務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法規依據
主 旨:關於貴部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擬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以權限委託方式
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稱國合會)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8 月 26 日外秘購字第 1020016454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稱
「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託之
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
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
並應就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參照)。又上揭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僅係
公權力委託容許性之概括規定,並非委託之法源依據(本部行政程
序法諮詢小組第 26 次會議結論參照),合先敘明。
(二)關於貴部對外技術合作業務,擬以權限委託方式委託國合會辦理部
分:
按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施行之國際合作發展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
時,得優先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或委託其他法人、
團體或專業人士辦理。」依來函所述,貴部歷年辦理與國際合作發
展事務有關之駐外技術團等委辦計畫,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逐年與國合會辦理議價。因考量對施政效率之
影響,且國際合作發展法既已明定得優先委託國合會辦理,擬將對
外技術合作業務,改以權限委託方式委託國合會辦理乙節,如就該
等對外技術合作業務之性質及內容觀之,國合會得以自己名義辦理
,並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例如:洽簽對外技術合作協定),則屬
上開所稱權限委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應適用本法第 16 條,
得依國際合作發展法第 11 條規定委託國合會辦理。
(三)關於貴部外交替代役業務,擬以權限委託方式委託國合會辦理部分
:
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軍事基礎訓練,
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專業訓練,…一般替代役由需用機關
辦理。」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項分別規定:「服替代役之申請及甄選作業程序如下:…二、公告
: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核定替代役類別及員額,擬定替代役甄選簡章
,並公告之。」「第一項第二款甄選簡章應說明替代役各類別之錄
取員額、甄選資格、方式、服役期限、待遇及限制條件等事宜。」
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
替代役役男之役別及需用機關,由主管機關核派;服勤單位之分發
及調整,由需用機關辦理。」有關替代役之招募、派遣、訓練及服
勤管理等事項,主管機關及需用機關之權責,替代役實施條例等相
關法規已予明定。本件來函所述,擬將外交替代役業務,依國際合
作發展法第 11 條規定,改以行政程序法規定委託國合會辦理。惟
查國際合作發展法第 11 條並無外交替代役業務,得委託民間辦理
之規定。且依前所述,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並非委託之法
源依據。是貴部擬將外交替代役業務,以權限委託方式辦理,須先
查明替代役實施條例等相關法規,有無得將該項業務委託民間團體
辦理之法規依據,因事涉替代役相關法規之解釋適用問題,請洽主
管機關內政部。
正 本:外交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