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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34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5、27、45、46  條規定參照,第 5  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
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山坡地開發使用、管制應為水土保持法特別法,而
優先適用;另行政罰法施行日為 95.02.05 ,如違規行為係發生於 74 至
82  年間,主管機關如至 102.03.11  始予以裁處,則裁處權顯已因罹於
時效而歸於消滅
主    旨:所詢有關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9  月 2  日農訴字第 1020172582 號、102 年 9
              月 4  日農訴字第 102017259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
              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
              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
              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合先敘明。(本部 96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700156 號函參照)
          三、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0 條固於 87 年 1  月 7  日修正時刪除
              ,惟同法第 35 條僅就條文內容修正,並非刪除;依修正後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者,仍
              應受處罰,並非修正為該行為不處罰而加以刪除。又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就山坡地之開發使用、管制而應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而應優
              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391  號判決參照)
          四、末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
              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自
              公布後一年施行。」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法施行日為 95 年 2
              月 5  日,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 74 至 82 年間,主管機關若至
              102 年 3  月 11 日始予以裁處,則本案之裁處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
              歸於消滅,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