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227、354、373 條規定參照,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又如債
務人抗辯損害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
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係以危險負擔移轉時為準,又買賣標的物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主 旨:所詢國有土地於出售後,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致面積減少適用民法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0240028460 號函。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
第 227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139 號判例、82 年台
上字第 267 號判決參照)。本案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是否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即貴署),應由貴署本於權責先為釐清。
三、次按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規定,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係以同法
第 373 條危險負擔移轉時為準;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
交付時起,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為民法第 373
條所明定。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貴署應就本案
土地交付買受人時,標的物有無瑕疵為事實之認定,以釐清法律責任
。經查與本案類似之司法判決,依其個案背景事實而異其法律見解:
(一)危險移轉後,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實務見解有認,土地
面積短少之原因,並非交付時土地面積短少,而係土地交付後,辦
理土地重測之結果,界址變更致土地面積更改,既發生於土地交付
買受人後,其不利益及危險,即應由買受人負擔,不得向出賣人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4 號判決
參照)。
(二)土地面積增減係非可歸責,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有實
務見解認為,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
,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
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之提高等原因,均
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買受人如已接受出賣人之交付,標
的土地之危險由此當然歸屬於買受人負擔,亦即重測結果殊與出賣
人無關,買受人要無以交付後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出賣人主張返還
價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208 號判決參照)。
(三)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買受人之請求有法定期間之限制:
部分實務見解認為,就各該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短少爭議,並不否認
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惟因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法
定除斥期間而無從行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709 號判決參照)。
四、另司法院釋字第 625 號解釋就性質相近之地價稅退稅事件認為,地
價稅之稽徵係以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如
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並不正確,其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
負擔更多稅負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
款,亦可參考。又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案土地面積減少爭議,屬私權性質
,建請貴署一併注意上開誠信原則依個案情形妥處。
五、末按來函說明二所述內政部 68 年 3 月 12 日台(68)內地字第
6790 號函,及貴署 83 年 12 月 20 日臺財產局二字第 83027894
號函意旨,已涉及限制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請就上開函示是
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乙節審慎評估後,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