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行政處分;另「備查」
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
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故
該備查非屬所報事項生效要件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超支人事費追回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10 月 23 日原民教字第 102005731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92 條第 1 項)。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850 號判決)。又附負擔之行政處分者,係
指附加於授益行政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而言(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12 年 9 月增訂 12 版 1 刷,第 350
頁)。至於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
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
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本法第 165
條);因其不具法律上強制力,故不發生法律效果,屬於事實行為,
與行政處分有別。
三、次按「核定」者,係指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必須
依法定要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於尚未決定前,該事項無從發生
效力;「備查」則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
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已足,
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故該備查非屬所報事項之生效要件。準此
,核定與備查之目的、程序及法律效果均不同,如法規明定某事項應
由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者,自不得以備查程序代替之,否則不生
核定之法律效果(本部 102 年 4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02005596
30 號函參照)。
四、查民法第 32 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
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
規定。」又「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21 條
第 1 款規定:「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一
、年度開始前,應就年度經費,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
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
化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 26 條第 1 款亦有相同規定。本件原住
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貴會,貴會依上開規定對於該基金
會本有監督之權。本件來函所附貴會 98 年 10 月 30 日原民教字第
0980051927 號函復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略以:所送「
98 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及工作計畫准予備查,並請該會就人
事費部分,先暫支 8 成薪資,俟立法院審議通過,及貴會所訂監督
管理要點規定核定後,再辦理增補或減列等語,依其文義觀之,似非
僅屬備查之性質,而係本諸監督權就人事費暫支 8 成薪資等事項有
所具體指示,對於該基金會均有實質上之拘束力。
正 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