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15 條規定參照,所規範禁止之交易行為
在於杜絕官商勾結不當利益輸送發生可能,而違反時處交易金額一倍至三
倍罰鍰,已足資警懲與剝奪利得,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成
立法目的,另為兼顧法安定性原則,故違反第 9 條交易行為效力,並未
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範認定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及監督國產業務之行政院、財政部等機
關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貴署暨所屬辦事處、分署間之申請承租(購)
、委託經營案件倘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9 條,
其契約效力有無民法第 71 條之適用及本法第 15 條裁處權時效計算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部 102 年 5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100698430 號書函辦理,
並兼復貴署 101 年 10 月 22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10140022251 號
函。
二、按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依其適用之強制性與
否,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強行規定乃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均應
適用的法規,包括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均具有強制適用之效力。所
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指禁止為某種行為
的規定。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
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本部 101 年 1 月 3 日法
律字第 10000050250 號函及 102 年 5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100
698430 號書函可資參照。
三、次按本法立法目的係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觀諸本法
第 9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防範公職人員或渠等親屬因有獲得機關資訊
之優勢承攬公共工程或與政府機關交易之情況,故規範預先禁止公職
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
交易行為,以杜絕官商勾結不當利益輸送發生之可能;且違反本法第
9 條之禁止規定者,依本法第 15 條規定處交易金額一倍至三倍罰鍰
,已足資警懲與剝奪其利得,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成
立法目的,且一概認為交易行為無效影響層面過廣,有違法安定性原
則,故違反本法第 9 條規定之交易行為效力,本法並未規範該等契
約均歸於無效,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範認定之。
四、貴署所詢 101 年 1 月 13 日前貴署與本法相關人員已訂約、已核
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或已移轉登記案件倘有違反本法第 9 條情形者,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該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貴署間之契
約是否因而無效,請本於業務主管機關權責,審酌權利侵害程度、契
約公平誠信原則、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精神及契約雙方權益衡平考
量之;至貴署於 101 年 1 月 13 日函示所屬出租、讓售案件由申
請人切結非屬本法適用對象,如有不實,其所訂契約無效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本部予以尊重。
五、查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復查本法第 9 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成
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契約成立與否為斷,並起算裁處權時效
,貴署所指「請求權時效」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