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第 18 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等規定
參照,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
不同規定,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參考,分別決定是否提供,又該等
資料若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該法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對隱私權保護係最低密度保護,依該法規定得為特定目
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解除,並不等於該涉及個人資料政府資訊即應
公開,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檢視判斷,必亦無限制公開情形,始得公開
或提供。又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涉及個人隱私資訊,原則應限制公開或提
供,惟如符合「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仍得例外予以公開
或提供
主 旨:有關政府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資
訊公開法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關係,詳如說明並請轉知所屬參考
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按 102 年 10 月 9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
會第 7 次全體委員會決議通過臨時提案第 14 案:「請法務部應就
公務機關公開政府資訊及民眾申請政府文件時,如何適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做成函釋,供各機
關遵循。」。
二、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行政程序法及檔案法間之適用關係:
(一)按行政程序法(下稱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
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
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倘非行政程
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
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
)之規定。是以,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者,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
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之規定,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參考
上開說明,分別依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第 18 條或政資法第
18 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又申請閱覽或複印之相關資料,
其中若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所規
定之「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本部 102 年
4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3140 號函參照)。
(二)凡符合政資法所規定之申請要件者,若非屬政資法第 18 條規定所
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
又政資法第 18 條所列禁止或限制公開之資訊係指各獨立單元之資
訊而言,非謂同一宗案卷內有部分資訊具該條所列之情形,即得全
部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仍應視可否割裂處理,而為妥適之處置。
換言之,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
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就
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三、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間之適用關係:
(一)按個資法僅賦予資料本人查詢、閱覽及複製本人資料之權利,並未
賦予人民得請求公務機關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權利。個資法所規定
之個人資料,並非屬保密或禁止公開之規定,而僅係限制利用,且
個資法第 16 條及第 20 條有關個人資料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
圍相當廣泛(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故個資法
對隱私權之保護係最低密度之保護。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
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並不等於該涉及個人資料之政府資
訊即應公開,是否公開仍應依政資法予以檢視判斷,必亦無政資法
第 18 條限制公開情形,始得公開或提供。
(二)又政資法雖係規範政府資訊之公開,但對於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
依該法第 18 條第 6 款規定,原則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惟如依政
資法第 18 條第 6 款但書規定,符合「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仍得例外對於個人隱私資訊予以公開或提供。至於所
謂「對公益有必要」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除應符合「公益」外,尚
須「有必要」,其應由受理請求機關就隱私權益與公共利益為比較
衡量,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四、另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按:該等資訊涉有個人資料)
,若遭拒絕時之行政救濟途徑:
(一)若為個人資料當事人依個資法第 3 條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查詢、
閱覽或複製其個人資料,則行政機關應依個資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
是否提供,當事人若遭拒絕,得提起行政救濟(政資法第 20 條規
定參照)。
(二)若非個人資料當事人之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遭拒,得
提請行政救濟(政資法第 20 條規定參照)。
(三)若為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遭
拒,依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之情形外,僅得於對
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行政爭訟。
五、檢附有關政府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涉及程序法、個資法
與政資法相關規定適用之法院判決及本部函釋數則供參(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3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
訴字第 318 號判決、本部 102 年 2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10025
3980 號函、101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880 號函、
100 年 12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000036690 號函)。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
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
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文化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
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主計總
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臺北
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縣政
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
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
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
義市政府
副 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本部檢察司、本部保護司、本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本部秘書處、本部
人事處、本部會計處、本部統計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政風
小組、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
部矯正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
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