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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17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第 18 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等規定
參照,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
不同規定,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參考,分別決定是否提供,又該等
資料若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該法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對隱私權保護係最低密度保護,依該法規定得為特定目
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解除,並不等於該涉及個人資料政府資訊即應
公開,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檢視判斷,必亦無限制公開情形,始得公開
或提供。又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涉及個人隱私資訊,原則應限制公開或提
供,惟如符合「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仍得例外予以公開
或提供
主    旨:有關政府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資
          訊公開法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關係,詳如說明並請轉知所屬參考
          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按 102  年 10 月 9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
              會第 7  次全體委員會決議通過臨時提案第 14 案:「請法務部應就
              公務機關公開政府資訊及民眾申請政府文件時,如何適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做成函釋,供各機
              關遵循。」。
          二、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行政程序法及檔案法間之適用關係:
          (一)按行政程序法(下稱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
                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
                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倘非行政程
                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
                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
                )之規定。是以,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者,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
                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之規定,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參考
                上開說明,分別依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第 18 條或政資法第
                18  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又申請閱覽或複印之相關資料,
                其中若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所規
                定之「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本部 102  年
                4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3140  號函參照)。
          (二)凡符合政資法所規定之申請要件者,若非屬政資法第 18 條規定所
                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
                又政資法第 18 條所列禁止或限制公開之資訊係指各獨立單元之資
                訊而言,非謂同一宗案卷內有部分資訊具該條所列之情形,即得全
                部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仍應視可否割裂處理,而為妥適之處置。
                換言之,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
                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就
                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三、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間之適用關係:
          (一)按個資法僅賦予資料本人查詢、閱覽及複製本人資料之權利,並未
                賦予人民得請求公務機關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權利。個資法所規定
                之個人資料,並非屬保密或禁止公開之規定,而僅係限制利用,且
                個資法第 16 條及第 20 條有關個人資料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
                圍相當廣泛(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故個資法
                對隱私權之保護係最低密度之保護。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
                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並不等於該涉及個人資料之政府資
                訊即應公開,是否公開仍應依政資法予以檢視判斷,必亦無政資法
                第 18 條限制公開情形,始得公開或提供。
          (二)又政資法雖係規範政府資訊之公開,但對於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
                依該法第 18 條第 6  款規定,原則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惟如依政
                資法第 18 條第 6  款但書規定,符合「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仍得例外對於個人隱私資訊予以公開或提供。至於所
                謂「對公益有必要」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除應符合「公益」外,尚
                須「有必要」,其應由受理請求機關就隱私權益與公共利益為比較
                衡量,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四、另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按:該等資訊涉有個人資料)
              ,若遭拒絕時之行政救濟途徑:
          (一)若為個人資料當事人依個資法第 3  條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查詢、
                閱覽或複製其個人資料,則行政機關應依個資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
                是否提供,當事人若遭拒絕,得提起行政救濟(政資法第 20 條規
                定參照)。
          (二)若非個人資料當事人之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遭拒,得
                提請行政救濟(政資法第 20 條規定參照)。
          (三)若為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遭
                拒,依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之情形外,僅得於對
                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行政爭訟。
          五、檢附有關政府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涉及程序法、個資法
              與政資法相關規定適用之法院判決及本部函釋數則供參(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3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
              訴字第 318  號判決、本部 102  年 2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10025
              3980  號函、101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880  號函、
              100 年 12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000036690  號函)。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
          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
          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文化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
          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主計總
          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臺北
          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縣政
          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
          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
          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
          義市政府
副    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本部檢察司、本部保護司、本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本部秘書處、本部
          人事處、本部會計處、本部統計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政風
          小組、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
          部矯正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
          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