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擬以簽訂另一新的消滅原差額地價繳納
義務之分期償付行政契約,以代替差額地價之清償,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應否重行起算部分」、「平均地權條例第 60-2 條分配結果公告時起算差
額地價之請求權時效疑義部分」之意見
主 旨:關於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時效起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8 月 8 日高市法局規二字第 10230575100 號函
。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關於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擬以簽訂另一新的消滅原差額地價繳納
義務之分期償付行政契約,以代替差額地價之清償,其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應否重行起算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
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
約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機關原則上得締結行政契約,但
如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或依法不得締結行政契約者,不在此限。所
謂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締約,指由法規之目的及精神觀之,不
容締結行政契約者,例如考試決定、租稅核定,僅得以行政處分
為之,不得以行政契約代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版,第 588 至 589 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 年
9 月版,第 438 至 439 頁參照)。查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計
算方式、限期繳納及逾期不繳之移送行政執行,平均地權條例及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法規已有明定(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1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2 條規定參照)。來函所述研議與市地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分期償付行政契約以代替其差額地價之清
償乙節,除將原請求權消滅外,尚影響未來執行將改由法院執行
(本法第 148 條第 3 項),似將架空請求權時效、移送執行
及執行期間等規定,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繳
納」之法律關係,不宜以行政契約代之。惟本件涉及平均地權條
例及其相關法規之解釋適用問題,宜請洽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
見。
2.至所詢倘簽訂前揭行政契約,代替差額地價之清償,其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應否重行起算乙節,查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中斷事由及如何重行計算,本法第 131 條至第 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查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
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是以,公法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類
推適用民法第 137 條第 1 項規定,參考林錫堯著前揭書,第
158 頁)。來函所述以行政契約新設定另一給付義務,並消滅原
有之差額地價繳納義務之情形,依前所述,本部已表示市地重劃
「差額地價繳納」之法律關係,不宜以行政契約代之。又縱以行
政契約設定,成立新的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另一給付義務,與原
差額地價繳納義務,二者非同一法律關係,且原差額地價繳納義
務消滅後,其請求權已不存在,自不生原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之
問題,應予辨明。
(二)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分配結果公告時起算差額地價之
請求權時效疑義部分:
1.按本部 99 年 2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80044988 號函釋說明三
末段略以:「主管機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繳納或領取差額,僅具催繳、催領之性質」,並未認定該等催
繳、催領通知為「觀念通知」性質。來函說明三援引本部前揭函
誤植為:「…僅具催繳、催領之『觀念通知』性質」,其引述文
字顯與原文不符,請予更正。
2.次按關於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疑義,本部業
於 99 年 2 月 2 日以前揭函復內政部表示意見在案,本部見
解尚無變更,仍請查照參考。另按上揭疑義,事涉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 條之 1 及第 60 條之 2 之解釋適用問題,該條例之中
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且相關疑義既經該部於 99 年 3 月 17
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911 號令釋(如附件)在案,貴局
如仍認有疑義,請洽商該部釋示。
3.末按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係自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 5 年,於 5 年之執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
執行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準此,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
處分確定之日為執行期間起算日。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公告閱
覽期滿時確定,執行期間即開始起算(本部 100 年 1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13685 號函參照),其性質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屬有間。本部 99 年
2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80044988 號函係針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所為解釋,與執行期間無涉,併予指明。
正 本: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