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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15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信託法第 62、65 條規定參照,倘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
由,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應移轉於歸屬權利人;信託契約如
就委託人死亡後剩餘信託財產歸屬另有約定者,應從其約定,而該約定為
信託契約內容一部分,並非委託人之遺囑,與遺囑行為無涉
主    旨:有關信託契約以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消滅事由,並就委託人死亡後剩餘
          信託財產另行指定歸屬權利人,是否有涉遺囑行為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行 102  年 8  月 26 日銀信乙字第 10200098251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2  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
              囑為之。」契約為雙方行為,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訂立契
              約(民法第 76 條);遺囑則為單獨行為,且遺囑為遺囑人之最終意
              思,自須出自其本人之意思,不得由他人代理為之,故無行為能力人
              不得為遺囑,而為尊重其獨立之意思,只要有遺囑能力,縱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得為遺囑(民法第 1186 條
              ),另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民法乃規定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民
              法第 1189 條)。是以,契約與遺囑為不同性質之法律行為,合先敘
              明。
          三、復按信託法第 62 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第 65 條規定:「信託關
              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若
              信託係以契約方式為之,信託契約得約定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並得
              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並不以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委
              託人或其繼承人為限,如未約定者,則依信託法第 65 條之順序定之
              。倘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於信託關係消滅時,
              剩餘信託財產應移轉於歸屬權利人;信託契約如就委託人死亡後剩餘
              信託財產之歸屬另有約定者,應從其約定,而該約定為信託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並非委託人之遺囑,與遺囑行為無涉。
          四、惟依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者,其監護人之職務著重在護養療治,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健康得
              以回復為目的(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  年 7  月,頁 368),
              故民法第 1112 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
              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
              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 1113 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 1101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是以,監護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而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於信託契約內代為指定剩
              餘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此一「代為指定」之行為是否為上開監護人
              之職務範圍?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均非無疑,恐生爭議,
              併此敘明。
正    本:臺灣銀行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