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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16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131 條等規定參照,信賴基礎不僅指行政處分,亦包
括行政法規,另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
時,重行起算時效,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得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
主    旨:有關 101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殯葬管理條例第 36 條規定費用
          收取時點之疑義,事涉法律溯及既往、信賴利益保護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等問題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6  月 21 日台內民字第 1020235469 號函及 102
              年 9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1020301517 號書函。
          二、有關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 36 條規定向業者徵收相關費用,並自 92 年 7  月 1  日起算
              ,是否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乙節:
          (一)按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
                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頁 62 參照)。按 91 年 7  月 17 日公布、92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本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92  年 7  月 31 日
                發布之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及 101  年 7  月 31 日修正公布
                之本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規定,係本條例課予私立或以公共造
                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於本
                條例施行後,應於次月底前按月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
                分之二(以下簡稱費用),繕造交易清冊後,交付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設立之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101 年 7  月 1  日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101 年 7  月
                1 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行政法義務,則 101  年 7  月 31 日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殯葬設施經營者行政法上義務並未改變,
                是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36 條向業者徵收相
                關費用,並自 92 年 7  月 1  日起算,似與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
                無涉。
          (二)次按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三:1、 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
                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
                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2 、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上對信
                賴基礎之表現行為,換言之,表現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
                。3 、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而行政程
                序法(以下簡稱程序法)第 119  條臚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
                :(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本部 99 年 1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99049530 號函、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
                第 10100591300  號函參照)。是以,信賴基礎不僅指行政處分,
                亦包括行政法規。至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36
                條規定向業者徵收相關費用,並自 92 年 7  月 1  日起算,是否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之。
          三、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疑義:
          (一)按所謂「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
                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所謂「特定給付」,包
                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
                分在內)。又行政法學者通說認為,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
                適用消滅時效(本部 100  年 4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00008402
                號函、95  年 12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50045864 號函參照)。參
                照上開說明,本條例第 36 條規定殯葬設施經營者應交付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之費用,屬於公法上請求權,適用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又其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其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程序法(例如第 131  條第 3  項
                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
                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
                不足。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
                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13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
                06  年 9  月 3  版,第 167  頁及 172  至 173  頁、本部 100
                年 4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00003460 號函參照)。是以,公法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得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