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16、32、33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時,視為行政機關,而執行委託範圍內職務人員,視為公務員,具體個案
情形如有上述規定所定事由,自應依各該條規定迴避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消防業務有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9 月 27 日消署預字第 102111200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稱「
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是以,受行政機關委託
代行檢驗、認證等技術工作之法人,如因委託而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
力,即屬權限委託。次按本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
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故除本法或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
亦視為行政機關,而有本法之適用(本部 102 年 4 月 3 日法律
字第 1020350256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分別規定行政程序中公務員「應自行迴
避」及「申請迴避」之情形。依前所述,財團法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時,視為行政機關,而其執行委託範圍內職務之人員,視為公務員,
具體個案情形如有本法第 32 條或第 33 條第 1 項所定事由,自應
依各該條規定迴避。惟具體個案究有無應迴避事由,宜請貴署就具體
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正 本:內政部消防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