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
會既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捐助,並非由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資或
捐助,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聘派該基金會董事及監察人自毋庸申報財產
主 旨:有關貴署聘派「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之董事及監察人是否須依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申報財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102 年 3 月 11 日環署政字第 1020020106 號書函。
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又依據本法立法目的,本款適
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
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反之,倘政府或
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
及監察人者,尚非本法規範主體。另如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雖對於私
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具推薦權,惟私法人如對該人事案有最後決定權
者,則是類董事、監察人亦毋庸依法申報財產,此有本部 97 年 10
月 1 日法政字第 0970034424 號、同年 12 月 1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8076 號及 101 年 11 月 2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105021150
號等函釋可資參照。
三、是以,「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既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捐助,並非由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資或捐助,依據上開函釋意旨
,貴署聘派該基金會董事及監察人自毋庸申報財產。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署防貪組、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