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
定參照,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主管人員,既為任務編組主管,則非屬
上述規定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應毋庸申報財產
主 旨:有關函詢貴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主管人員,於外交部「駐外機構組織通則
」制定生效後是否仍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辦理財產申報
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102 年 5 月 14 日經政處字第 10204216320 號函。
二、按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應依法申報財產,所稱職等或相當職等,以職務或職位最高
列等為準,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主管」,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
主管職務之公職人員,是不論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然副主管及任
務編組之主管則未包括在內。如認副主管或任務編組之主管有申報財
產之必要,應依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核定該等公職
人員須申報財產,此有本部 97 年 9 月 8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3
720 號函釋參照。
三、次按 101 年 9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駐外機構之對外名稱及業務權責機關之歸屬,另以編組表
定之。又依外交部 102 年 3 月 5 日外人協字第 10241504420
號函所示,編組表係參照「任務編組」概念訂定,表內所置各職稱(
名義)、組別及員額均不涉及職務列等、人員任審陞遷及待遇福利,
與「編制表」概念不同。是所詢 貴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主管人員,
既為任務編組之主管,則非屬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應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應毋庸申報財產。
四、至貴部駐外經濟商務人員反映,薦任占簡任職缺以占職缺認定,需財
產申報,與外交部駐外館處各組組長申報義務不一致乙情,茲據前揭
意旨該等人員既已毋庸申報財產,應不致再生爭議。
正 本:經濟部政風處
副 本:總統府政風處等主管機關政風機構(高雄市政府政風處、臺灣省政府政風
室、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福建省政府政風室、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臺中市
政府政風處、臺南市政府政風處除外)、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