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民眾於該法施行前,如已依法提出補發補
償費請求,惟誤向無管轄權機關提出申請,該無管轄權機關應依法移送有
管轄權機關。如未即時移送,為保障人民權益,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
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似應參酌上開規定立法目的,視同已在法定期
間內向有管轄權機關提出申請,並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效果
主 旨:有關民眾向不適格之行政機關請求後,對適格之行政機關是否依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規定,發生消滅時效中斷效果一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2 年 2 月 22 日府地用字 102003556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
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後
,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
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5 年時效期間(
亦即其殘餘期間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 5 年)(本部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
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又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
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
有關消滅時效中斷之規定(本部 100 年 4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0
000346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
事人(第 2 項)。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
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第 3 項)。」其立法意旨在於行政機關是否能有效適法遂行其職務
,與其是否有管轄權有重要關係,因此,行政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管
轄權之有無。對無管轄權之事件,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以資便
民,並爭取時效(本部 93 年 4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30014106 號
函參照)。因此來函所詢,民眾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如已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提出補發
補償費之請求,惟誤向無管轄權機關提出申請,該無管轄權機關應依
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機關。如未即時移送,為保障人民權
益,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似應參酌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
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並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至
於本件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涉及事實認定事宜,請貴府參
酌上開說明,並徵詢貴府法制單位意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
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參照)後,依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苗栗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