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參照,所稱各級政府機關幕僚長,係指
依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幕僚長職務之公職人員,惟副幕僚長則未包括在內
主 旨:有關 貴會副秘書長於秘書長退休後是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簡任幕僚長而應申報財產之疑義,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室 102 年 6 月 27 日中選政字第 1023950046 號函。
二、按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
職等以上主管應申報財產,本法第 2 條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條文所稱主管,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公職
人員,是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所不論,然副主管及任務編組之主
管則未包括在內,有本部 97 年 9 月 8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372
0 號函釋在案。另參酌交通部所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
公司)進行組織改造後,港務公司及各分公司部分單位僅指派相當於
簡任第十職等之(資深)副處長實際執行處長職務;然因(資深)副
處長之職務係屬副主管,仍與本部前開函釋所定要件有別,故毋庸申
報財產,亦經本署 101 年 8 月 15 日廉財字第 10105015060 號
函闡釋在案。是以,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各級政府機
關之幕僚長,解釋上亦應比照前開函釋意旨,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
並執行幕僚長職務之公職人員,惟副幕僚長則未包括在內。
三、據此,貴會留任之副秘書長縱於秘書長出缺後實際執行幕僚長職務,
既非前開條文所稱依組織編制所置幕僚長,自毋庸申報財產。
正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政風室
副 本:本署防貪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