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6、7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規
定參照,各級學校校長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得否任用為學校職員
或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應適用條例相關規定,惟校長執行教師聘任等人事
措施涉及關係人時,仍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應自行迴避與禁止假借
職權圖利等規定之適用
主 旨:貴處來函所詢校長聘任具有親屬關係之教師擔任導師或輔導教師職務,是
否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102 年 5 月 22 日雲政預字第 10295200480 號函。
二、按本法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到私益之目的,以達有
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主要係因公職人員具有職務、監督
之便,不管行政措施如何舉措,都可能造成圖利本身或家族特定之利
益,為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疑,故有迴避必要。次按「本
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
有利於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
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
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本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與第
6 條及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規定「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
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
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
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復依
教育部 101 年 1 月 10 日臺國(四)字第 1000231733 號書函認
教師兼導師之聘用非屬行政職務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上開規定係
有關學校校長之特定親屬得否任用為學校職員或兼任行政職務之規定
,而本法係規範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涉及利益衝突之迴避,二者規範目
的相異。是以,各級學校校長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得否任
用為學校職員或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應適用前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相關規定,惟校長執行教師聘任等人事措施涉及關係人時,依
本法第 1 條第 2 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
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仍有本法應自行迴避與禁止假借
職權圖利等規定之適用。
四、復按教師兼任導師,依來函所述,雖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行政
職務,但因聘任後涉及導師費之發放與授課時數之減少,核屬本法第
4 條之利益,業據本部 99 年 11 月 26 日法政字第 0991113098 號
函示甚明。依教育部函頒「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各校導師聘任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依聘任辦法聘
任各班導師」,如依各校自定之聘任辦法,係由校長選擇及決定聘用
何名教師兼任導師,因仍有選擇與裁量之空間,如涉及其關係人,顯
有利益衝突,當應自行迴避及禁止假借職權圖利;如係由遴選委員會
等類似組織負責審查與決定聘任導師之人選後,始由校長聘任,倘校
長已迴避參與審查及決定,且無假借其職權或職務影響力圖利關係人
之情形,此時校長僅係完成人事聘任手續而無決定任用與否之裁量空
間,參照本部 93 年 6 月 10 日法政決字第 0930019600 號函示意
旨,可認未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正 本:雲林縣政府政風處
副 本: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