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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授廉利字第 10105017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參照,參酌該法立法目的與精神,
如交易標的係由機關提供、價格具有普遍、一致性,無不當利益輸送疑慮
時,則受規範公職人員及關係人,以公定價格向機關購買該產品,應無違
反該法規定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及監督國產業務之行政院、財政部等機
          關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貴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間之申請承租(購)
          、委託經營案件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9  條之限制
          疑義乙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7  月 2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10100181541  號及
              101 年 9  月 7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1014001974 號函。
          二、旨揭疑義本部業以 101  年 1  月 2  日法廉字第 1010500010 號及
              101 年 4  月 2  日法授廉利字第 1010500671 號函回覆,意旨略以
              :本法第 9  條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
              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惟參酌本法立法目的與精神
              ,若交易標的係由機關提供、價格具有普遍、一致性(即公定價格)
              ,無不當利益輸送疑慮時,則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以
              公定價格向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本部 96 年 8
              月 13 日法政字第 0961112201 號及同年 11 月 27 日法政字第 096
              1117702 號函釋可參。是以,標租、標售、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案件如
              底價之訂定,具有普遍性或一致性,不因人為關係而異,並以公開競
              標方式決定得標人及價格,交易對象並無特定性,無不當利益輸送之
              虞時,應可認未違反本法第 9  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而排除本法適用
              。貴局來函所指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讓售或委託經營,雖於國有
              財產法中有關於得出租、讓售或委託經營等對象之規定,然交易價格
              部分,除租金可循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決定外
              ,讓售價格及委託經營權利金之計算,均不具法定、普遍或一致性之
              客觀標準,且國有財產價格之估價與評定等程序,宥於不動產價格之
              鑑定本屬不易,亦無所謂普遍性或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可言(98  年 6
              月 8  日法政字第 0981105671 號函釋可參),與本署前函所指情形
              不同。再者,貴局依國有財產法授權所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
              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等規定,均非符合法定資格之對象,貴局即當
              然有將國有非公用財產出租、讓售或委託經營之義務,於個別申請案
              件中仍須經調查審核等程序,始得決定是否與之交易,既於具體申請
              案件中,仍有准駁之裁量空間,即難謂無受人為或外力干涉等不當利
              益輸送空間,此即依本法立法目的及第 9  條所欲規範及預防之事項
              。
          三、另行政院、財政部或貴局長官兼任董事、監察人之國(公)營事業機
              關(構),因業務上有需要使用國有土地之情形,如確屬出於國家建
              設或公益用途之目的,且交易利益均歸公有之情況下,因與本法要防
              止對私人不法利益輸送之規範目的不同,可認未違反本法規定;至來
              函所稱行政院、財政部或貴局長官兼任董事、監察人之公股銀行,與
              一般營利事業無異,該行既屬本法第 3  條第 4  款之關係人,依本
              法第 9  條規定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
              行為,至具體交易案件是否違反本法規定,則須視是否為依法律所為
              、是否有公益政策考量等情形,參酌本法立法目的綜合判斷,惟如公
              股銀行係基於信託契約受託人之角色,而向貴局提出申請案件,因經
              濟利益實際上歸屬於委託人或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則依本法立法旨趣
              ,應就該委託人或受益人與行政院、財政部與貴局間之關係,判斷是
              否應受本法第 9  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副    本:本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