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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5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9 條等規定參照,該法第 9  條第 4  項請求確定賠償
義務機關者,應限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及訴訟
代理人),不包括政府機關
主    旨:關於貴公所函詢涉及「市區道路」之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認定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所 102  年 3  月 15 日竹市秘字第 1023002149 號函。。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
              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包括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理機關已依法定程
              序完成管轄權限移轉者,該受移轉機關(本部 101  年 4  月 5  日
              法律字第 10100037640  號函)。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
              前段規定:「不能依前 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
              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係指人民依同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等規定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時,對於不法侵
              害其自由或權利之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不能確定或有爭議時,方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目的在於請求
              權人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為便於民眾
              能迅速明瞭請求賠償之對象,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俾使請求權
              人仍有救濟之途。是以,依本法第 9  條第 4  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
              機關者,應限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及訴訟
              代理人),不包括政府機關。爰以,貴公所與新竹縣政府間於具體個
              案之賠償義務機關認定如有爭議,參照行政院 95 年 6  月 12 日院
              臺法字第 0950024496 號函意旨(如附件)及前開說明,應由國家賠
              償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請求及確認。又本法所稱之
              「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
              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
              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
              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
              斷,非謂一經上級機關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須負完全之損害賠償
              責任(本部 102  年 3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070  號函參照
              )。
          三、再以,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
              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
              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
              政部備查。」依本件來函所附資料,新竹縣政府主要係依市區道路條
              例前開規定,及該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項:「市區道
              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等規
              定,作為其拒絕賠償及認定貴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之依據。是本案背
              景與本部 77 年 8  月 5  日法 77 律決字第 12991  號函、89  年
              3 月 22 日法 89 律字第 002398 號函,及 90 年 8  月 21 日法律
              字第 030205 號函所述情形尚屬有間,亦無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情事
              。貴公所引用本部前揭函釋,並表示本部函釋偏離國家賠償法第 9
              條之立法精神乙節應屬誤會。貴公所如對於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合理性有所疑義,建請洽詢市區道路中央主
              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另本案貴公所與新竹縣政府間之賠償義務機
              關認定爭議,如經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請
              求及確認,貴公所亦得適時向臺灣省政府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正    本: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副    本:新竹縣政府、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