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花蓮縣綜合發展實施方案聽證會之程序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所詢「花蓮縣綜合發展實施方案」聽證會之程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11 月 19 日府行研字第 101021437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4 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
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所謂「依本法」舉行聽證,係指作成
行政處分(第 107 條規定)、訂定法規命令(第 155 條及第 156
條規定)或擬定行政計畫(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前,所進行之
聽證程序;所謂「依其他法規」,則指其他法律、法規命令或職權命
令規定依本法舉行聽證者而言,尚不包括行政規則。本件貴府依行政
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頒之「花蓮及臺東縣政府提報綜合發展實施方案
作業須知」舉行聽證會,是否屬本法上開規定所稱作成行政處分、訂
定法規命令或擬定行政計畫前所為之聽證,抑或僅為行政決策或執行
方案之形成過程中,主管機關為周延程序,參照本法有關聽證規定而
提供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過程,尚有未明,仍請貴府徵詢行政院經
濟建設委員會之意見後自行釐清。
三、另針對來文所詢本法有關聽證規定之適用疑義,本部意見分述如次:
(一)按本法第 5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
,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必要時並公告之︰…。」「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
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是行政機關
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先行通知本法第 20 條所定之當事人及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俾使其知所參與,以維權益。若行政行為涉及多數
利害關係人,而有使其知悉參與之必要,亦得公告周知。至通知或
公告與聽證期日間,應預留多少時間供參與者準備,本法並無明文
,而宜由舉行機關視事件之性質及公告之方式決之。
(二)次按本法第 5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
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第 1 項)一、議定聽證
程序之進行。二、釐清爭點。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四、變更
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第 2 項)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
成紀錄。(第 3 項)」是以,預備聽證之功能在於簡化及釐清爭
點、避免正式聽證程序冗長、提高文書及證據之可信度。至是否進
行預備聽證,則屬機關裁量範圍,亦允由機關斟酌個別事件之繁雜
程度加以決定。
(三)第按本法第 57 條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
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
場協助之。」是聽證主持人,應由各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
擔任。主持人為使聽證順利進行,並能適時解決法律之爭議問題,
亦得依其裁量,指定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
場協助。復依本法第 6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各款規定,主持人
之職權,在於確保程序之公平進行,故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
聽證,以確保程序參與者之權益。又聽證程序之進行,主持人享有
廣泛的程序主導權,其所為處置如有違法或不當,自應允當事人異
議之機會。準此,本法第 63 條規定,當事人如認主持人於聽證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及時聲明異議。主持人認為
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
(四)另按聽證者,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給予當事人答覆、辯解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法第 61 條規定,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
述意見及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
、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主持人如認當事人意見業
已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本法
第 65 條規定參照)。而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以為行政機關行政
決定之重要依據。聽證紀錄除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
,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外,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
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等事項,均應記載明確,並得以錄音
、錄影輔助之,以確保紀錄之真實性。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
由陳述或發問者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
期、場所供陳述者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陳述者或發
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
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本
法第 64 條規定參照)。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立法院親民黨黨團、前立法委員張○○女士(兼復立法委員張○○國會辦
公室 101 年 10 月 18 日立風台字第 101101801 號函)、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