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確實處理」,係行政機關本於
調查證據或事實所需,得本於職權採取適當之調查方式處理,至於調查之
程度為何,尚須按個案具體事實分別判斷之。又同法第 172 條第 2 項
規定之意旨係行政機關藉由陳情之回復告知陳情人得主張之法定救濟程序
,非謂陳情人得就「陳情之回復」此一單純事實敘述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主 旨:有關台端為再陳請釋示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 1 項所定「確實處理」
之立法原意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立法院程序委員會 102 年 5 月 1 日台立程字第 1022800170
號函轉台端 102 年 4 月 8 日陳情書。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
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同法
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故倘上級機關或原處理機
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認有無法認定之疑義或當事人對原處理有不同意
見者,本於調查證據或事實所需,得由處理機關視案情需要,本於職
權採取適當之調查方式處理;至於應如何調查證據?是否與當事人當
面釐清?自應視個案情形由受理陳情之機關分別判斷,尚難一概而論
,業經本部 102 年 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100710100 號書函復
台端在案,合先敘明。
三、查台端【說明壹、四】所援引之本法第 58 條第 2 項係關於「預備
聽證」之規定,而本法第 113 條則係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規定,與台端所稱處理陳情事件「原機關應確認業務單位與當事人爭
點」均非屬同事;又「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事訴
訟法」及「刑事訴訟法」均屬法院訴訟程序之規定,而行政程序及訴
訟程序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無法將上開有關爭點整理之規定比附援
引於陳情事件之處理,本部業於 102 年 3 月 29 日以法律決字第
10200542950 號書函復台端說明在案,仍請參酌。
四、另台端【說明貳、二】指稱本部上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函違誤
部分,亦有誤解;按本法第 172 條第 2 項規定:「陳情之事項,
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其立法理由略以:「陳情之事項,依法有其他正式之救濟方法者,
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使陳情人不致延誤或錯失救濟機會... 」故
本條係指人民就特定事件依法本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
,倘因不諳法令而就該事件提出陳情,受理機關應告知其法定救濟程
序,以維護人民權益,並非是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陳情之回復」得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蓋行政機關對於陳情之回復僅係單純之事實敘
述、理由說明、法令疑義之釋示、法律救濟途徑之告知等,並非就具
體事件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程序法或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51 年判字第 106 號
判例、59 年判字第 245 號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42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106 號裁定、99 年判
字第 738 號判決、100 年判字第 2124 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正 本:李○○君
副 本: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